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351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未预缴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