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与***、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317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平,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步梅,总经理。
被告:陈文建,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丁网华,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诉被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陈文建、丁网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平,被告陈文建、丁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183.8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的雇主,原告为其驾驶物流货车。2015年9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到被告绿宝公司处装运人造草坪,被告绿宝公司的铲车工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卡车上的一部分人造草坪碰落,原告连同下面的草坪一起坠落到地面,一大堆人造草坪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当场晕厥,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诸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任何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由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双方的过失造成的,应由原告与绿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文建辩称,原告装货并不是被告***、陈文建、丁网华要求原告装的,被告***、陈文建、丁网华不承担装货的任务。原告在装货高度超过运输高度时原告就要求不继续装了,但绿宝公司的人让继续装,还让原告上车帮绿宝公司的员工一起装,并给了原告200元。
被告丁网华、绿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文建、丁网华三人合伙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受雇于上述三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指派至被告绿宝公司运输人造草坪,19时50分,车上装的草坪坍塌,致使正在整理搬货的***从车上掉落并被掉落的草坪砸伤,随即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额颞枕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骨缺损、右颞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10月3日从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枢椎棘突骨折、左胸7、8肋骨可疑骨折。同日,原告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给付医疗费283.80元,被告***、陈文建、丁网华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7636.29元。
另查明,在2016年9月22日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过程中,原告***陈述:绿宝公司给了***200元让其装货,本来***不装货,***找***开车前没有跟其说过要负责装货,但其有时搭把手;事发前,原告跟***打电话称货太高不能继续装了,***让原告和物流的老板联系,原告没有物流老板的电话,就找了绿宝公司的人,绿宝公司的人打电话通知物流的人到现场,物流的人让原告继续装,并给了原告200元,装了一些货后货掉下来,致原告摔伤。陈文建陈述,被告陈文建、***等不承担装货的任务,亦没有要求原告装货,原告在装货高度超过运输高度时不同意继续装,绿宝公司的人员让继续装,并给了原告200元,同时让原告上车帮绿宝公司的员工一起装。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当时在网上找了一个物流公司的信息,他们需要一辆货车,被告就与物流公司联系,物流公司介绍被告到绿宝公司装货。
2016年11月23日开庭过程中,原告***陈述,车上有个绿宝公司的年纪大的人在装货,弄不动,喊原告上去帮忙,原告就到车上帮忙了,原告之前没有装过这种货,绿宝公司开铲车的人说这个货不好装了,要在两边弄铁棍竖起来,防止滚,原告就打电话给***,***让原告想办法,原告就找绿宝公司的人,让他把带路的人找来,带路的人让帮个忙,原告问带路的人有没有棍子撑起来,带路的人说没有,让继续装,原告就继续装货了,因为不装不行,要装好货后将车子开走;至于200元一节,原告陈述,带路的人让原告想办法,就想给原告200元,原告没有要,带路的人就将钱给了跟原告一起押车的人,但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事后才知道押车的人收了200元;至于原告是否有义务装货,原告陈述,老板自己都装货,原告不可能不装货,没有驾驶员光开车不装货的。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陈文建、丁网华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陈文建、丁网华不具备营运资质,因此被告绿宝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文建、丁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医院病案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分担。原告系受被告***、陈文建、丁网华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并未明确原告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应当协助装货。本案中,被告绿宝公司用铲车向卡车上装货时,原告给予适当协助,目的是为了使运输工作顺利进行,应认定为系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货物已经过高不能再装,其仍站在货物上协助装货,致使货物倒塌时致其受伤,其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陈文建、丁网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对其雇员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称被告***电话要求原告想办法继续装,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文建、丁网华承担40%的责任。关于被告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文建、丁网华及原告均提及一物流公司,该物流公司与被告***、陈文建、丁网华及被告绿宝公司是何关系,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是否收取200元一节,原告先后陈述的给付主体及接受主体均不一致,无法认定系被告绿宝公司给付的原告,故亦无法认定原告受绿宝公司临时雇佣。而原告主张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要求绿宝公司以发包人或分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仅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关系,故原告依此要求绿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279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天数、距离等酌情确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120.09元。该损失由被告***、陈文建、丁网华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1648.04元,由于被告已垫付人民币27636.29元,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仍需进行伤残鉴定,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尚未了结,故对于被告***、陈文建、丁网华垫付的超过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的款项,暂不予退还,待日后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陈述的在被告的垫付款中有原告自己给付的1500元,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给付了款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