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执305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罗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苏102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65775.26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2月29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2021年12月28日,通过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另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委托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投保了三份保险,均为省外投保保险,无法执行,且价值较低。
三、2022年3月24日本院委托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进行调查其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踪迹及其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
四、2022年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77255.26元。本案执行费2559元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2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李洪庆
审 判 员 杨长安
审 判 员 冯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富城
书 记 员 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