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执3060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07638096X3,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罗娟。
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88362639X,地址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申请执行人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租金190000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2月2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12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银行、保险、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人行等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控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
2、2021年12月28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户籍、房产、车辆等信息,经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信息比对,未发现其他新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2月28日,通过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2年2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上列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有较大变动。
5、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4100元,实际到位为0元(执行费2962元,实际缴纳0元)。
三、2022年1月16日,前往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宝应县集中工业区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17日,因被执行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022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23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杨长安
审判员  严 翔
审判员  李洪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