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2262号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
法定代表人:罗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租房协议书》,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9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宝鑫公司向原告出租位于曹甸工业园厂房,租期一年,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90000元的房租,但被告一直未能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经多次沟通未果,故引起本诉。
被告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曹甸工业园的厂房,租期暂定一年,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90000元,租金为年付。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9月14日向被告法人账户汇款10000元和180000元;2019年9月14日,被告法人***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房租合计壹拾玖万元整。
2020年1月5日,因案涉厂房一直被他人占用,原告一直未能入驻,后由被告法人于同日出具说明一份给原告,说明载明:扬州绿宝人造草坪租曹甸镇工业园二环路鑫润铝业南边厂房事宜,租赁期以机器进入厂区正常运行为准(除去业豪公司租赁的2个月时间)。后由于涉案厂房一直被他人占用,原告一直未能租赁上述厂房,同被告协商未果,故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两张、收条一份、报警记录两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给付了租金,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将涉案厂房交付原告租赁,但因案涉厂房一直被他人占用,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前,被告仍未能将上述厂房交付原告,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已过,该租赁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对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曾向被告主张过返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租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光祥
人民陪审员 沈大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