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982号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工业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微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微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王锐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6262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息3.85%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人造草坪138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给付76100元,下欠62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欠付余款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说欠6万多元,我回复收到,并不代表认可;第二,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其自己制作,日期等前后有矛盾的地方,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要求原告出示购买合同、2016年当年的环保认证、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等,如果没有就是延误了幼儿园的补贴,他就享受不了补贴;第四,草坪质保时间为五年,我可以提供没有达到五年就损坏的图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货明细清单、明细清单、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记录予以证实,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至2018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人造草坪,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余款还有62620元哦。”之后原告数次通过微信催要,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原、被告电话录音中,当原告问到“是的嘛,这个六万多块钱多长时间了噢?”被告回答“嗯,两三家呢就你家最多,他们都两三万块钱把我急死来。”原告又问到“但是不能这样子弄哎,不管怎么样要安排呢,你说对不对呀,是不是的呀?一共六万贰仟几、六万多少的呀?”被告回答“你发过来是六万贰仟多。”2020年7月17日被告在微信中问原告“还欠你多少钱?”原告回答“余款还有62620元。”被告回复“收到。”原告对所欠货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从事经营活动的生意人,在原告长期多次向其讨要货款时,按照常理,会对欠付货款的数额进行核对,有异议会及时提出,而被告在这个过程中均未提出,而是陈述客观资金困难,导致一时无力偿还,希望得到原告谅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2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环保证明等意见,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抗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6262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年息3.85%为上限,从2021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