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2880号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罗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94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货款金额由132948元变更为165775.2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人造草坪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32948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货款165775.26元没有异议,但是我当时已经支付了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往业账目明细,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人造草坪产品,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65775.2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欠款金额165775.2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出的已支付9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775.2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65775.26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