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23民初3782号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租金19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4日按年息6%支付至2020年7月14日合计11400元,后期从2020年7月15日给付至实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90000元租金。2019年10月份当原告刚要将设备运至厂房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挠,迫使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否则将原告的设备、产品搬移至露天马路上,2019年12月16日、22日第三人发函给原告,让其重新缴纳租金和中止协议腾让厂房,由于第三人的阻挠致使原告租赁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原告生产受阻,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调无果而引起本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和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被告***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