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审第三人: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
上诉人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鑫润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宝应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9年5月16日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即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年租金为19万元。协议签订后绿宝公司就将19万元租金汇转到***个人帐户,***个人出具了收条。绿宝公司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运至涉案的厂房后,准备安装设备时遭到鑫润公司的阻拦,并闹到派出所,鑫润公司说该厂房是他们公司的,并出具了相关证明手续。为此,绿宝公司多次找***出面协调,或解除租赁协议退还租金,***拒不出面协调处理,让绿宝公司按原租赁协议内容重新填写一份,分别加盖绿宝公司的印章和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的印章,***就复印了一份给绿宝公司,目的是为了到派出所对抗鑫润公司,而非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都没有保存该协议的原件,如果是按该协议履行的,***应该就有原件。经查,***当时没有以宝鑫公司名义与绿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没有保留盖双方公司印章原件的合同,是因为宝鑫公司早在2013年就歇业,2020年8月14日吊销了营业执照,也没有组织清算,且***及公司其他股东均没有按认缴的投资金额实际出资。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订立合同时出租方是***个人,租金也是汇转至***个人帐户,***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绿宝公司与宝鑫公司是对门,知道该公司一直处在停业之中,当时绿宝公司就是认的***个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绿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绿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绿宝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返租金19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4日按年息6%支付至2020年7月14日合计11400元,后期从2020年7月15日给付至实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绿宝公司、***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绿宝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绿宝公司按约支付了190000元租金。2019年10月份当绿宝公司刚要将设备运至厂房时遭到鑫润公司的阻挠,迫使绿宝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否则将绿宝公司的设备、产品搬移至露天马路上,2019年12月16日、22日鑫润公司发函给绿宝公司,让其重新缴纳租金和中止协议腾让厂房,由于鑫润公司的阻挠致使绿宝公司租赁厂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绿宝公司生产受阻,给绿宝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后经绿宝公司多次与***及鑫润公司协调无果而引起本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扬州宝鑫铝制品有限公司和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绿宝公司以***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绿宝人造草坪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绿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两份租房协议,一份记载为***与罗娟签订,一份记载为加盖有绿宝公司和宝鑫公司的印章。从绿宝公司对于两份协议的陈述来看,加盖有两公司印章的合同是在后签订的,应视为双方最终对合同主体为绿宝公司和宝鑫公司所作出的明确。因此鉴于***个人并非合同主体,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绿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叶 露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施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