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国科生态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12621316)。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陶公路**>
法定代表人:任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斯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国科生态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斯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国科生态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国科生态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既已解决,原告宁波斯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斯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国科生态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杜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滢
代书记员顾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