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瑞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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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1596号
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一村工业区(东阳市欣亚塑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任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浙江司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南街503号。
法定代表人:潘红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周佳磊,男,200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周佳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宗创东阳分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佳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1582571.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创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伟,被告***及被告***、周佳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创东阳分公司起诉称,2021年上半年,**公司依法承包了东阳市伟欣装饰材料厂厂房结构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委派***到项目上负责管理并任项目经理职务。2021年5月2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加工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为了能顺利完成合同内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合同总价格为2231906元和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等条款,同时周佳磊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作和工程施工安装内容,**公司、***为本工程施工前期要求原告加工安装的工程材料尚有部分并未使用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尚未结算在工程款范围内,该部分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加工定作安装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890000元,同意承诺于2021年11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21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若逾期未支付,愿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已经逾期支付了第一笔款项,经原告催讨仍然拒不支付,被告的拒付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根本利益。原告认为,***系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其亦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周佳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逾期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人民币890000元及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69571.8元(合同造价2231906元的30%);三、周佳磊对**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以6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宗创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加工定作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与***于2021年10月13日共同出具一份结算书,确认尚欠加工款及付款时间等内容的事实。
三、付款凭证1份,证明**公司于9月26日向原告支付135000元,该行为是对《加工定作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认可,即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四、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律师费23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中均无**公司的盖章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已经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669571.8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律师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由法庭审核认定。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公司代其支付原告135000元款项,**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最终的款项支付及违约责任都应当按最终的结算书履行。
被告周佳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周佳磊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且周佳磊尚在学校读书,没有履行能力。
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周佳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宗创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未盖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证据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结算书的内容与其无关,且结算书中对违约金也进行了重新约定。证据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系受***委托付款,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周佳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用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及违约金问题在说理部分阐述。
关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委托**公司支付款项就否认**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反而更能证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与***存在着合同关系即代表**公司与原告也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否则不可能委托**公司来支付相应的款项。该份支付委托书应属**公司与***之间进行内部结算的依据。***、周佳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加工钢结构件,合计总价约为600000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与***、周佳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合同总价暂定4500000元,最终结算按《定作加工合同》的约定;***收到原告加工构件后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如逾期付款则***除应向原告支付《定作加工合同》价的30%外,还应支付原告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周佳磊自愿为***履行《定作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经结算后共同出具一份结算书,确认***最终应支付原告加工款89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2021年11月底前支付完成,余款在2021年12月底前支付,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产生的一起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自述后续收到加工定作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件及尚欠原告加工费69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相关合同内容,合同乙方均载明为***,**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且**公司付款给原告系受***委托,***亦认可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签订了结算书,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重新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按该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与结算书约定不符,且庭审中***也自认违约责任应按结算书的约定计算,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周佳磊自愿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加工定作款6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周佳磊对上述判项一、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负担3551元,被告***负担5071元,被告周佳磊就5071元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宗创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文龙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阳
代书记员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