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784民初1029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东阳市瑞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红辉。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东阳市瑞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