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5783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乙。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某。
被告:***。
投资人: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以下简称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某乙公司、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63331.91元及利息(以763331.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起,某乙公司因承建某厂房之需,向原告采购钢结构工程所需金属建筑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21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共向原告采购价值2843331.91元的各种金属建筑材料,但是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2080000元,剩余货款763331.91元,经原告长期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乙公司与原告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物资调度单上并无某乙公司盖章,某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某乙公司是受周某委托向原告付款,付款凭证及开票情况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案涉货款不应由某乙公司支付,而应由周某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请。
被告周某答辩称,周某与原告之间就案涉材料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周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从合同履约来看,原告送货的相对方为某、某乙公司,周某在物资调度单上签字仅是受托或职务行为,是对送货情况以证明形式进行确认,并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任何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确认;2.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已付材料款均由某乙公司支付,周某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也使用了该发票,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并非周某;3.根据案涉材料的最终受益人来看,某乙公司与某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从工程款的受益主体来看是某乙公司,厂房的最终受益人是某,周某不是任何受益方,所以从民事主体建立合同的目的为受益来推断,周某没有任何受益理由来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应由某乙公司、某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诉请。
被告某答辩称,1.某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至于某乙公司与周某间的内部关系不清楚,案涉工程由周某实际施工,采购事宜由周某、某乙公司负责,某不清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案涉工程供应材料的事实,其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2.因周某施工不负责任,导致某乙公司中途离场,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双方亦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后的施工与周某、被告某乙公司无关,某亦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解除合同前存在的经济纠纷与某无关,由某乙公司自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某(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厂房二、厂房三基础土建和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向案涉工程供应金属建筑材料。供货期间,原告提供了载明单位名称为某乙公司、日期、品名、规格、开单数量、实发数、单价及金额等内容的物资调拨单共计17张,合计货款金额2843331.91元,由周某签字并备注“数量同意”“吨位同意”“张数同意”。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80000元,均备注某厂房钢材款。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货款金额共计1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确认。庭审中,各当事人一致确认周某在案涉钢材买卖期间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2022年11月10日,某(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一份,载明“…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二、甲乙双方已经结清全部的工程款,合同解除后,如后续的结算、审计等手续需要乙方配合的,乙方需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推托或拒绝,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三、案涉项目因乙方及周某的原因产生的经济纠纷,如拖欠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加工费等等,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由乙方负责解决处理。…”。某、某乙公司及周某一致确认,2021年8月4日前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支付给周某,此后的工程款系支付给某乙公司。
另查明,周某曾向某乙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载明周某委托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计2080000元。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4年3月21日就本案申请诉前调解,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4)浙0783民诉前调3973号,后因调解无果,故调解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资调拨单、银行支付凭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截图,某乙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周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某提供的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收款确认单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某乙公司提供的支付委托书,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待证目的,首先,原告并不知晓上述情况,从签字字迹来看,不能排除是同一时间补造,且载明的内容亦与某乙公司庭审中关于周某系代表某的陈述相矛盾,周某不可能委托某乙公司付款;其次,原告是向某乙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发票也由某乙公司抵扣确认;经周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委托书是应某乙公司的要求事后进行补签,仅是对金额予以确认,无法达到待证目的;经某质证认为,某并非支付委托书中的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认定,认为无法达到待证目的,本院认为,从案涉工程款支付对象、时间节点、解除协议内容并结合各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买卖发生期间,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管理施工,周某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周某与某乙公司间委托付款行为是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且原告对委托付款并不知情,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其系受周某委托付款的事实,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待证目的,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案涉材料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20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二、应付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作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周某以某乙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案涉材料,且案涉材料已用于案涉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将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确认的行为可知,某乙公司知道周某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而未作反对表示,反而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周某具有代表某乙公司采购案涉材料的权限,周某的行为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周某与某乙公司间委托付款行为是内部关系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某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披露其系受周某委托付款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可知,某乙公司亦已明确表示案涉项目产生的拖欠材料款等由其负责处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某乙公司间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周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关于周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查明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物料调拨单上明确载明案涉材料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虽周某备注系对数量进行确认,但结合某乙公司并未对上述单价及金额提出异议,反而在此情况下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物料调拨单系案涉货款结算凭证,因此,扣减已付款,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3331.91元(2843331.91-208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763331.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63331.9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37元,合计1005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