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1969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24953026A。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宝,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南正阳路西玫瑰花园写字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451884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王志远,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消防公司)、***、王志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宝、王晓敏、被告新建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35,000元安装款及货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直到还完所有数额为止,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立案、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同新建公司代表王志远签署《现代嘉园加工承揽合同》、《圣园巨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安装工作,并通过验收。被告支付部分安装款后不再继续支付,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共拖欠人民币3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新建消防公司辩称,被告王志远代表被告新建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涉案承揽合同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所承揽的圣园巨小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任务,致使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完成,而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不按约定对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更换、修复,致使被告新建消防公司与原告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王志远、***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及付款行为均代表新建消防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王志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是新建消防公司与原告之间涉案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本人签订合同和付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王志远个人违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原告对王志远个人资产的错误查封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是新建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且本人银行账户给刘家宝转款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支付涉案两个承揽合同款项。由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基于原告对***个人资产的错误查封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志远代表新建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现代嘉园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新建消防公司在现代嘉园的工地加工并安装通风设备,合同总价款34359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安装前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风机设备进场付至总工程款的50%,安装完毕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三个月以内如无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圣园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新建消防公司在圣园巨小区加工安装通风排烟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安装前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30%,风机设备进场付至总工程款的50%,安装完毕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0%,验收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三个月内如无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志远在合同落款处定作方一栏签字捺印。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现代嘉园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对于圣园巨小区的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中途终止施工,导致被告因工程进度所需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砚山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被告支付给王砚山施工费30000元,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安装的两台电机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前来更换时,原告以路途远为由要求被告自己更换,同意承担两台电机更换费用2800元,该2800元也应扣除;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因被告一直未拨付工程款,多次催促未果,又因另一处工程的款项未支付,所以有一台风机已就位未安装,同意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000元的风机安装款,另外同意扣除两台电机更换费用2800元。

三、被告主张已付款260000元,包括于2014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以上三笔均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宝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17日付款50000元,以承兑方式支付;2017年12月5日付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两笔由原告方代理人刘家宝收到后分别出具50000元、100000元收条各一份,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均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金穗木业通风工程的工程款,对两份收条及付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第一次庭审对付款情况的陈述有误,2014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并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金穗木业通风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一份是针对银行流水显示的2014年11月25日的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的付款50000元;因此被告付款金额为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代嘉园加工承揽合同、圣园巨加工承揽合同、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及责任的承担主体;二、案涉工程的进度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志远是合同相对人,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本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王志远系代表新建消防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系作为新建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付款,其二人签约和付款的行为均系代表新建消防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合同相对人是新建消防公司;新建消防公司系多名股东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志远、***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其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代嘉园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该项工程的全额工程款343592元;双方对于圣园巨工程是否完工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承揽方,应就其主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工程的进度应以被告自认为准。被告陈述其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砚山并向王砚山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主张从该项工程款中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款30000元,系被告对工程进度及应支付款项的自认,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欠原告圣园巨工程款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提交银行流水、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中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是针对银行流水中2014年11月25日的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5日的付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等,同时被告对款项的支付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被告已履行基本举证责任;原告主张100000元的收条所涉款项系针对先前两笔银行转账款项,但收条中并未注明该事由,且案涉三笔银行转账,而收条仅涵盖其中两笔,与常理不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付款2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扣除两台电机更换费用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792元(343592元+110000元-30000元-2800元-26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节点,故其主张自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算。被告***、王志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7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原告负担1739元,由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诉讼保全费2195元,由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