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0783执异86号
案外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南正阳路西玫瑰花园写字楼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4518842H。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现住寿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建公司)对本院查封的鲁GS××**小型轿车(以下称该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寿光市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圣泰公司)欠新建公司工程款590万元,2022年4月20日,用该车辆抵顶工程款25万元,同日交付车辆,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法院查封,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一般是以交付为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该车辆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该车辆所有权属于新建公司,请求依法中止执行,并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圣泰公司无权处分该车辆,其与新建公司抵顶协议无效。该车辆登记在***名下,圣泰公司无处分权,该车辆的物权未发生变动;二、被执行人***无权处分该车辆。该车辆处于查封状态,因无权处分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三、该车辆仍归***所有,应当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该车辆归***所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建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0)鲁078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退伙款项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鲁0783执1755号。
2021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0783执2273号(本案为重审,此为原审案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车辆,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鲁0783执17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续行查封。
另查明,新建公司提供圣泰玺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新建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以车抵款(鲁GS××**),金额250000元,客户为寿光市圣泰置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新建公司对该车辆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该车辆于2021年2月2日被查封,并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金汇公司主张2022年4月20日用该车抵顶工程款,无论是否真实,显然不能对抗本案执行,因此,对于新建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案外人新建公司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