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4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正阳路系玫瑰园写字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由新建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其提供证据的能力受自身条件及及疫情限制,但是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事实。对于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0条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一审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直接雇主,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受雇于***,在被上诉人新建消防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的事实。
新建消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建消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为被新建消防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新建消防公司更未拖欠上诉人***的工资。
***未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建消防公司、***支付***劳务费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建消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新建消防公司承建寿光市圣城街道大仓村工地的消防工程,后由***负责部分安装工程。2020年5月15日,***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证实新建消防公司已结清了全部劳务费用。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不是其工地干活的人员,也不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欠其劳务费6400元,其仅提交了案外人焦某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焦某陈述***欠***工资6400元,另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主张电话录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与***一起受***雇佣的***,但电话录音证据中的当事人仅是认可其与***于2019年12月跟着***在寿光大仓干活,对于***的工资情况并不知情。对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未出庭作证,未签署保证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不能确定,即使是***本人,亦不能证实***欠发***工资的数额。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相互印证***欠***劳务费的事实和数额,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话费充值记录。主张***给***充值的话费,***是新建消防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是***帮忙找过去干活的。2、报警记录一份,主张当时新建消防公司没给开工资,上诉人要不到工资就报警了。3、焦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上诉人去新建消防公司干活了。经质证,被上诉人新建消防公司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新建消防公司不知焦某是谁,亦不能证明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欠其劳务费6400元,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