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南正阳路西玫瑰花园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451884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单位生产部经理,现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CUU7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303民初1624号判决书,对本案予以改判,驳回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一直存在故障,并不是被上诉人自称的未支付尾款而产品自动启动了密码保护。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来修设备,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现在产品一直不合格,出现故障提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截止目前产品一直处于故障状态,所以此合同一直处于履行中,并未出现违约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导致产品设定的密保程序启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滞纳金15925元,并判决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原告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中川智能疏散指示系统,合同总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尚余45500元未付。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货物交付并安装调试,后在2017年6月8日,被告退回21个应急灯,价值2310元。另查明,《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即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需付定金合同总金额的30%(19500元),调试验收完毕全部一次性结清合同剩余款项,若违约,需方需按照合同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安装调试,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价款。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原告陈述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尾款故其系统自动启动了密码保护,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消防项目工程已经通过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亦从未向原告主张产品设备质量的维保诉求,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产品质量的无异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剩余货款的问题,基于被告退回价值2130元的部分货物(21个应急灯),货物也已经由原告收回,故剩余价款该院认定应将该部分货物价值从45500中扣除为4319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未付款滞纳金的日期,原告主张起始日为协议约定的2017年4月29日,但因该批货物有部分退回,且原告亦将退回货物收回,双方对货物全部交付调试日期形成新的合意,故该院认定滞纳金起始日期应为2017年6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190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1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3月16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东亚寿光家具饰品广场反馈意见,证明智能疏散系统功能不正常,说明被上诉人给我方提供的产品不正常,现在不能正常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反馈意见是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但涉案设备2017年6月8日已经经过消防支队验收合格,整个项目已经合格。
被上诉人淄博高科鸿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对消防智能应急疏散系统的检验报告一宗、消防智能应急疏散系统的出厂合格证,证明涉案消防智能应急疏散系统是经过国家级检验机构认定的合格产品;证据二、壁挂控制器输入注册码步骤,证明消防智能应急疏散系统可以输入密码保护程序;证据三、**与泰安华煜消防工程公司的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中川葛海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葛海林把密码发给**之后**将密码发给了**,证明我们收到款之后公司才会给密码,从密保启动到付款输入密码到设备恢复正常总共三天时间。经质证,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不认可,证据三是其他工地的工作流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第七条约定:“……调试验收完毕(在2017年4月29日)全部一次性结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100%……”;第八条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天内,超出7天视为需方全面验收合格……”,2017年7月份,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经过潍坊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向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新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强
审判员禚慧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戈
书记员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