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66392020X。
法定代表人:方月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163446509B。
法定代表人:王绪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亭,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化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日月化工立即支持拖欠货款2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经过了调试且质量合格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首先,我公司提交了日月化工签署的“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该调查表明确载明:自2018年2月10日调式开车至今(2019.4.15)无质量及性能问题。该调查表合法有效,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涉案设备的调试、运行情况。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因与日月化工关联企业类似合作项目纠纷,在另案中提交了《工程交接验收单》,而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工程交接验收单》为由,对上述调查表中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无任何法律依据。另案合同的相对方虽系日月化工的子公司,但与日月化工显然不是同一主体,合同履行时间比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履行时间晚一年多,《工程交接验收单》也是由合同相对方公司提供而并非我公司文本,与本案根本没有可比性。其次,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合同全部金额的发票,包含调试款及质保金,日月化工早已入账抵扣,且从未提出异议。一审中,我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9月27日的催款函及EMS查询单,证明我公司向日月化工催款,日月化工未有任何异议。另外,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质保期早已届满,日月化工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已形成证据锁链,完全达到证明目的。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未经环保检测合格,与事实不符。一审采信日月化工提交的《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认定未经环保检测合格,属于认定错误。撇开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先不谈,该处罚的理由是日月化工未按要求对生产废弃排放口DA005中氨、颗粒物每季度开展检测。该证据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日月化工不遵守生产规程,不按要求实施检测生产排放物,与我公司制作安装的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是否经过环保检测合格无任何关联。日月化工谎称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未调试,从未使用。但生活中简单的日常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从未实施生产,何来环保部门的处罚;如果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从未使用,日月化工如何能生产。而通过环保检测,应当是投入生产使用的必备条件。二、一审程序失当。一审中,日月化工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当庭提供,已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对是否属于新证据未进行审查就直接要求我公司当庭质证。
日月化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月化工立即支付合同价款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万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8万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2.本案受理费由日月化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恒升达公司与日月化工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恒升达公司按照《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为日月化工设计、定作、安装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合同价款共计80万元。《定作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到现场付40%,调试完成后付20%,10%质保金调试完成后一年付清(结算方式承兑汇票)。恒升达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安装完毕。截止目前,日月化工已经支付恒升达公司70%的合同价款,共计56万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恒升达公司为日月化工定做安装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否经过调试合格。
恒升达公司提供“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份,用以证实粉尘回收装置自2018年2月10日调试开车至今无质量及性能问题。日月化工对此有异议,称该满意度调查表的形成,是恒升达公司告知日月化工员工该调查表是对服务度的调查,让员工在空白表上签的字,并非对设备质量问题的满意度。恒升达公司与日月化工还有其他合作,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恒升达公司对装置进行调试后,应向日月化工出具工程交接验收单,本案中恒升达公司未对除尘装置进行调试,因此也不能提供工程交接验收单。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一直不能使用。因恒升达公司和日月化工双方就类似项目有过其他合作,根据日月化工的申请,一审法院查阅了(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中的工程交接验收单和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经审查,(2020)鲁0181民初4833号案中的工程交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施工已完成,系统运行正常”,并且该验收单分别由施工单位、复合肥车间、电器车间、仪表车间工作人员签字,并有恒升达公司盖章。关于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在两案中的满意度调查表格式一致,在“服务内容”项内,(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的调查表中手写内容为“复合肥高塔粉尘回收”,本案的调查表中手写内容为“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自2018年2月10日调试开车至今无质量及性能问题”;在“调试日期”项内,(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手写内容为“2019.4.4调试”,本案该项内为空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恒升达公司并未提供工程交接验收单,虽然恒升达公司在其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的“服务内容”项内手写有“自2018年2月10日调试开车至今无质量及性能问题”,但日月化工对此不予认可,与(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的调查表对比,在“服务内容”项内作出调试及质量性能的表述,法庭对该项表述的真实性存疑,对该满意度调查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恒升达公司主张的粉尘回收装置按合同约定经过了调试并且质量合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恒升达公司为日月化工定做安装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否经过环保检测合格。
恒升达公司向法庭提供江苏迈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粉尘回收装置安装完毕后,恒升达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粉尘回收装置进行了环保检测,并且检测合格。日月化工对此有异议,称恒升达公司并未按合同技术协议第2.9条要求进行环保检测,并且也未收到恒升达公司所称的检测报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日月化工向法庭提交了《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粉尘回收装置现场照片5张,称恒升达公司安装的粉尘回收装置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对日月化工在2018年第1、2、3、4季度,未按要求对生产废气排放口DA005中氨、颗粒物每季度开展检测进行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恒升达公司虽然称庭后提交检测报告原件,但截至案件审理终结前,始终未提交,并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已经送达给日月化工,结合日月化工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和现场照片,恒升达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环保检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升达公司与日月化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定作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在技术协议中也对环保检测作出约定,日月化工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升达公司70%合同价款,按照约定剩余价款在调试完成时付合同价款的20%,10%的质保金在调试完成一年后付清。恒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调试完成并环保检测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日月化工的前期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恒升达公司主张日月化工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恒升达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恒升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定作加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约定:回收排气中的粉尘尿素和氨,保证塔顶排气粉尘≤30mg/Nm?,氨≤10mg/Nm?。项目验收时恒升达公司提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环保部门认可)。如检测合格,由日月化工承担费用,如检测不合格,由恒升达公司承担费用并整改直到合格。
恒升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项目已检测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加工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回收排气中的粉尘尿素和氨,保证塔顶排气粉尘≤30mg/Nm?,氨≤10mg/Nm?,项目验收时恒升达公司提供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国家环保部门认可),如检测合格,由日月化工承担费用,如检测不合格,由恒升达公司承担费用并整改直到合格,故恒升达公司负有保证本案所涉的设备排放标准合格的义务。虽然恒升达公司提交了江苏迈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日月化工对此并不认可,且恒升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日月化工参与了《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检验,故该《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尿素造粒塔项目检测合格。日月化工虽已经对设备投入生产,但投入生产与尿素造粒塔项目排放标准检验合格是两个问题,不能排除日月化工违规生产的可能,不能仅凭投入生产就得出排放已经合格的结论,也不能据此免除恒升达公司所负有的保证排放合格的义务。因恒升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项目已检测合格,日月化工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一审判决驳回恒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宗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