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039号
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二桥工业集中区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方月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街道水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绪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亭,山东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化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军、张圣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万元从2018年2月11日起、8万元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一套,合同总价80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到现场40%,调试完成付20%,质保金10%,调试完成后一年付清。2018年2月10日,合同项下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2018年3月,第三方检测机构江苏迈斯特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019年2月10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给付70%价款56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16万元(调试款20%),应于2019年2月10日支付8万元(10%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日月化工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并未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且没有第三方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依据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该设备应由原告进行设计、定做、安装等程序,完成后由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但该设备在安装完成后排放标准不符合环境检测要求,并在2019年环保部门因该设备没有进行检测,并达不到检测标准,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3、原告提供的证据满意度调查表,其上签名是因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告知被告处员工该调查表是对服务度的调查,并让被告处员工在空白调查表上签字,并非原告所述是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的满意程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恒升达公司与日月化工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恒升达公司按照《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为日月化工设计、定作、安装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合同价款共计80万元。《定作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到现场付40%,调试完成后付20%,10%质保金调试完成后一年付清(结算方式承兑汇票)。恒升达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安装完毕。截止目前,日月化工已经支付恒升达公司70%的合同价款,共计56万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恒升达公司为日月化工定做安装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否经过调试合格。
恒升达公司提供“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份,用以证实粉尘回收装置自2018年2月10日调试开车至今无质量及性能问题。日月化工对此有异议,称该满意度调查表的形成,是恒升达公司告知日月化工员工该调查表是对服务度的调查,让员工在空白表上签的字,并非对设备质量问题的满意度。原被告还有其他合作,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恒升达公司对装置进行调试后,应向日月化工出具工程交接验收单,本案中恒升达公司未对除尘装置进行调试,因此也不能提供工程交接验收单。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一直不能使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类似项目有过其他合作,根据日月化工的申请,本院查阅了(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中的工程交接验收单和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经审查,(2020)鲁0181民初4833号案中的工程交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施工已完成,系统运行正常”,并且该验收单分别由施工单位、复合肥车间、电器车间、仪表车间工作人员签字,并有恒升达公司盖章。关于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在两案中的满意度调查表格式一致,在“服务内容”项内,(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的调查表中手写内容为“复合肥高塔粉尘回收”,本案的调查表中手写内容为“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自2018年2月10日调试开车至今无质量及性能问题”;在“调试日期”项内,(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手写内容为“2019.4.4调试”,本案该项内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升达公司并未提供工程交接验收单,虽然恒升达公司在其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的“服务内容”项内手写有“自2018年2月10日调试开车至今无质量及性能问题”,但日月化工对此不予认可,与(2020)鲁0181民初4833号一案的调查表对比,在“服务内容”项内作出调试及质量性能的表述,法庭对该项表述的真实性存疑,对该满意度调查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恒升达公司主张的粉尘回收装置按合同约定经过了调试并且质量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恒升达公司为日月化工定做安装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否经过环保检测合格。
恒升达公司向法庭提供江苏迈斯特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粉尘回收装置安装完毕后,恒升达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粉尘回收装置进行了环保检测,并且检测合格。日月化工对此有异议,称恒升达公司并未按合同技术协议第2.9条要求进行环保检测,并且也未收到恒升达公司所称的检测报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日月化工向法庭提交了《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粉尘回收装置现场照片5张,称恒升达公司安装的粉尘回收装置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对日月化工在2018年第1、2、3、4季度,未按要求对生产废气排放口DA005中氨、颗粒物每季度开展检测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恒升达公司虽然称庭后提交检测报告原件,但截至案件审理终结前,始终未提交,并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已经送达给日月化工,结合日月化工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和现场照片,恒升达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环保检测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恒升达公司与日月化工签订的《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定作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在技术协议中也对环保检测作出约定,日月化工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升达公司70%合同价款,按照约定剩余价款在调试完成时付合同价款的20%,10%的质保金在调试完成一年后付清。恒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调试完成并环保检测合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日月化工的前期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恒升达公司主张日月化工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恒升达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颖丽
书记员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