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855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855号

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二桥工业园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姚恒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小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加热器壳体两台,用于制造电加热器,以履行原告与吴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货。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对吴贤才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交货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3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与吴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迟延交货是因为原告逾期交付预付款10万元和提货前的货款61500元以及逾期确认设计图纸所致。原告主张的23万元违约金是虚假的,吴贤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益关系。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加热器壳体两台,用于制造电加热器;合同总价款17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月1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0万元(电子承兑),发货前再付61500元,同时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票,余5%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预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日确认图纸。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交货。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1500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吴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工作联络函》各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系用于为吴贤才制造电加热器,以履行其与吴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对吴贤才构成违约,因此向吴贤才承担违约金23万元,并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买卖合同》及《工作联络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23万元违约金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买卖合同》、电子邮件截屏、《工作联络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经查,合同约定原告预付款到账后,被告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货;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电子承兑),发货前再付61500元,此61500元是被告发货的前提条件之一,现原告未在被告发货前付款,未构成逾期发货,被告抗辩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