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禹都经济开发区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华生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方月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1日、2022年8月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合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向合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不构成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后仅就其目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而得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1.对于高压喷淋管特征的认定有误,一级雾化吸收区、二级雾化吸收区、冲洗区,在勘查中并没有明确区分,喷淋管上喷淋头的分布位置和安装方向不清晰;2.将被诉侵权产品侧壁上开孔结构直接认定为检修孔,毫无事实根据。第二,原审法院对合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22052××××.9、名称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的依据有误。1.原审法院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仅根据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内容进行比对,未依据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技术特征及组成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2.被诉侵权产品侧壁上的开孔结构,根据孔的大小及功能应当认定为通风孔;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没有打开正在运行的设备,从作用原理及设备外部的配套设施也能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内部设置有调温加热器;4.尿素粉尘回收装置作为整体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独立的设备,不能仅以数量不同就认定为有区别。第三,原审法院对合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2031××××.X、名称为“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依据有误。1.原审法院在现场勘察时未对管道结构及功能详细了解,仅凭目测的部分结构进行认定和判断无事实依据;2.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做出喷淋头朝下的限定,原审法院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仅局限于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3.被诉侵权产品侧壁上的开孔结构,根据孔的大小及功能应当认定为通风孔而不是检修孔;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没有打开正在运行的设备,从作用原理及设备外部的配套设施也能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内部设置有调温加热器;5.尿素粉尘回收装置作为整体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独立的设备,不能仅以数量不同就认定为有区别。 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即使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产品的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合肥**公司在明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恒升达公司具有专利,且合肥**公司涉案专利稳定性差,可能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仅针对产品使用人提起诉讼,滥用权利损害了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升达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稳定性差,不宜作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合肥**公司请求判令:1.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合肥**公司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52××××.9、20162031××××.X)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所侵害的合肥**公司专利产品、提供侵害合肥**公司专利产品的直接来源。2.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赔偿合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3.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恒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对此是否侵权并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是2018年5月公开招标,并与恒升达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在法定期间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已经申请追加恒升达公司为第三人,恒升达公司提供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一个是尿素造粒塔塔顶回收装置,第二个是回收箱实用新型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即使构成侵权,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合肥**公司诉讼请求。 恒升达公司原审述称,该公司确实与阳煤丰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恒升达公司享有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尿素造粒塔塔顶回收装置专利不论是申请还是授权公告均早于合肥**公司的涉案两项专利,恒升达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与合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同,因此恒升达公司产品不落入合肥**公司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专利号为20122052××××.9,目前专利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8的内容为:1.一种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包括壳体和收集槽,所述壳体上端设置有出口,所述壳体下端设置有进气口,所述壳体内从下至上依次设置有第一喷淋装置和第二喷淋装置,所述第一喷淋装置包括有第一水管和第一喷淋头,所述第一喷淋头分布于第一水管上,所述第二喷淋装置包括有第二水管和第二喷淋头,所述第二喷淋头分布于第二水管上,其特征在于:本尿素粉尘回收装置还包括有第三喷淋装置,所述第三喷淋装置包括有第三水管和第三喷淋头,所述第三喷淋头分布于第三水管上,在位于所述第二喷淋装置和第三喷淋装置之间设置有能将上升气流中的水分进行吸收及对粉尘进行过滤的收水器,所述收集器位于进气口的正下方,所述收集槽通过管道与循环槽相连通,所述循环槽通过循环液管分别与第一喷淋装置的第一水管及第二喷淋装置的第二水管的进气口相接,第三喷淋装置的第三水管进口与冷凝水管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收集槽位于壳体下方的造粒间顶部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口上设置有用于增加通风量的轴流风机。4.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在第一喷淋装置与第二喷淋装置之间的侧壁上设置有通风窗。5.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意一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顶部设置有用于防止外界杂物进入所述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的防护罩。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喷淋装置下方的进气口处设置有能对粉尘进行过滤的填料层。7.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循环槽上设置有用于调节循环液温度的调温加热器。8.根据权利要求2或3中所述的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造粒间的上方设置有三台所述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现场勘查后,合肥**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8。 2019年7月,**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合肥**公司使用,有效期为2019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使用费总计为750万元。 2020年1月7日,恒升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上述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审查。2020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6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620301××××.X。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内容为:1.一种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包括壳体和收集槽,所述壳体上端设置有出气口,在所述的出气口中设置有排风机,所述壳体下端设置有进气口,所述壳体内从下至上依次间隔地设置有第一喷淋装置、第二喷淋装置、第三喷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下端的进气口处设置有能对粉尘进行过滤的第一填料层,在位于第一喷淋装置于第二喷淋装置之间设置有第二填料层,在位于第二喷淋装置于第三喷淋装置之间设置有第三填料层,在位于第三喷淋装置于壳体内腔顶面之间设置有第四喷淋装置,所述收集槽位于进气口的正下方,所述收集槽位于通过管道与循环槽相联通,所述循环槽通过循环液管分别于第一喷淋装置中的第一水管与第四喷淋装置中的第四水管的进口分别于冷凝水管相连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位于所述第三喷淋装置和第四喷淋装置之间设置有能将上升气流中的水分进行吸收及粉尘进行过滤的收水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喷淋装置包括有第一水管和第一喷淋头,所述第一喷淋头分布于第一水管上。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喷淋装置包括有第二水管和第二喷淋头,所述第二喷淋头分布于第二水管上。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喷淋装置包括有第三水管和第三喷淋头,所述第三喷淋头分布于第三水管上。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喷淋装置包括有第四水管和第四喷淋头,所述第四喷淋头分布于第四水管上。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收集槽位于壳体下方的造粒间顶部上,所述壳体在第一喷淋装置于第二喷淋装置之间的侧壁上设有通风窗,在所述壳体顶部设置有用于防止外界杂物进入所述粉尘回收装置的防护罩。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循环槽上设置有用于调节循环液温度的调温加热器。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在造粒间的上方设置有七台所述粉尘回收装置。10.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所述的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填料层与第一喷淋装置之间的垂直距离为1.5m,所述第二填料层与第二喷淋装置之间的垂直长度为1.2m,所述第三填料层与第三喷淋装置之间的垂直差距为1.2m。现场勘查后,合肥**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2019年7月,**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合肥**公司使用,有效期为2019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使用费总计为1000万元。 2019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到201620301××××.X专利年费135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8月8日、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到20122052××××.9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7月22日,恒升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12026××××.2号,专利权人为恒升达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的内容为:1一种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包括造粒塔塔体和设置在塔内的接受盘。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塔体顶部安装有圆柱形粉尘回收室。所述粉尘回收室直径大于所述塔顶出气孔直径,在所述粉尘回收室的上下两端设有洒淋器,两端洒淋器之间安装由倾斜隔板组成的填料吸尘装置,所述填料吸尘装置的倾斜隔板与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所述倾斜隔板的倾斜方向一致,在所述倾斜隔板的下端折边,所述折边方向与水平面垂直。所述接受盘底端接有料管与过滤器相连,所述过滤器的出料口经控料阀门接循环泵,在经管道将所述循环泵出口与所述粉尘回收室内上下两端的洒淋器相连;所述过滤器控制阀门之间接有通向蒸发器的支管和浓度检测装置,所述控料阀门与所述循环泵之间设有补水水管。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隔板与水平面夹角成30度到60度,所述倾斜格板的板间距为200毫米到300毫米。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倾斜隔板通过横筋板固定安装在所述粉尘回收室内壁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粉尘回收室上下两端洒淋器的开口方向相对。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洒淋器由若干喷雾喷头均布组合而成。 2017年5月24日,恒升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粉尘回收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12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72058××××.5号,专利权人为恒升达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的内容为:1.一种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包括箱体,轴流风机、第一高压喷淋管、第二高压喷淋管、冲洗喷淋头、雾化喷淋头、除沫器和填料器,两根第一高压喷淋管、填料器以及第一根第二高压喷淋管由上至下分层设于箱体内,且相邻的两根第一高压喷淋管之间形成有冲洗区,第一高压喷淋管与填料器之间形成有二级雾化吸收区,填料器和第二高压喷淋管之间形成有一级雾化吸收区,所述除沫器设于冲洗区内,若干个冲洗喷淋头连接在第一高压喷淋管上,若干个雾化喷淋头连接在第二高压喷淋管上,在箱体的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出风口和进风口,轴流风机连接在箱体的出风口处。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填料器包括填料板和安装杆,若干个填料板相隔一定间距的固定于安装杆上。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填料板为波纹形状,在填料板上设有倒钩档板。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倒钩档板为圆弧状。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若干个所述雾化喷淋头均布于第二高压喷淋管的上下两端面上。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冲洗喷淋头布置在第一个喷淋管的下端面上。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尘回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流风机的底端设有锥形扩口,该锥形扩口连接在箱体的出风口上。 2019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恒升达公司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到20112026××××.2专利年费60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9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恒升达公司出具专利收费收据,收据载明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到20172058××××.5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2日,合肥**公司,向招标单位阳煤丰喜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对9米、16米、22米造粒粉尘回收装置进行投标,投标价为675.182万元,供货范围包括收集槽、下液槽、主箱体、收水器、除雾器、高效吸收喷头、配电柜、轴流风机等。 2018年5月3日,恒升达公司向招标单位阳煤丰喜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对9米、16米、22米造粒粉尘回收装置进行投标,投标价为712万元,供货范围包括循环泵、收集槽、主箱体、管道管件、补液泵、智能控制柜、轴流风机等;备品备件供货范围为高效雾化喷头、高效冲洗喷头、轴套、密封圈。 2018年7月11日,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与恒升达公司签订了《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项目3#尿素造粒塔(直径16米)与4#尿素造粒塔(直径22米)粉尘回收装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作范围、供货范围包括3#尿素造粒塔(直径16米)与4#尿素造粒塔(直径22米)粉尘回收装置界区内所有设计、工艺、包施工、技术服务、设备、运输、装卸、保管、调试、试验、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但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工作清单、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承包商工作、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均应由承包商负责,按业主方要求时间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补上。本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495万元,其中3号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195万元,4号尿素塔粉尘回收装置300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界期内设计设备、电气仪表、阀门、管道、防腐、保温等材料安装、运输、保管、调试、试验、技术服务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总价含全额增值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80天完工交付。2018年10月5日,恒升达公司向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开具495万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恒升达公司制造的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进行了拍照取证。但因该设备正在使用过程中,故其内部构造的对比无法完成。 勘查现场后,合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合肥**公司涉案专利(专利号20122052××××.9)的结构作用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外部具有壳体,顶部出气口有排风机,壳体下方有进气口,在壳体的内部设有多层的喷淋装置,设填料层,收集槽和循环槽作为必要的技术特征都位于壳体进气口的下方,收集槽和循环槽连通,喷淋装置和循环槽相连在壳体内及下方形成一个循环净化的工作空间,这和合肥**公司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结构完全相同。权利要求2,收集槽的位置与合肥**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一致;权利要求3,恒升达公司的产品设备壳体顶部具有5台轴流风机,均设置在出气口上,与合肥**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权利要求4,恒升达公司的产品侧壁具有通风窗,位置也开设在两个喷淋装置之间的壳体的侧壁上,与合肥**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权利要求5,恒升达公司的产品顶部设有防护罩,与合肥**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防护罩是指覆盖壳体顶部的防护罩,并非恒升达公司比对时所述的在出气口、轴流风机上的安全防护格栅网。权利要求6,现场勘查对于填料层在壳体中的具体数量无法看清,壳体内设有填料层结构是明确的,安装数量在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具体限定,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权利要求7,勘查过程并未打开壳体内部观察到调温器,但结合设备外部的相关仪表推理可知,加热器在一定低温环境下还是需要启用的,不管设备使用与否,其结构存在就落入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侵权设备就一台置于顶部,和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3台只是数量的不同,结构和功能完全相同。关于201620301××××.X号专利,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设备外部具有壳体,顶部的出气口有排风机,壳体下方有进气口,在壳体的内部设有多层的喷淋装置,设填料层,收集槽和循环槽作为必要的技术特征都位于壳体进气口的下方,收集槽和循环槽连通,喷淋装置与循环槽相连在壳体内及下方形成一个循环净化的工作空间,这和本专利的结构完全相同,起到的作用是净化排出的气体和粉尘回收。权利要求2,现场设备中使用了收水器,落入了合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6,喷淋装置的结构所具备的喷淋头和水管是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从现场的涉案设备看,都一一具备。权利要求7,设备体的侧壁上设有通风窗,壳体顶部同样设有防尘罩,落入合肥**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8,因勘查过程并未打开壳体观察内部设备直接观察到调温加热器,但从设备使用去和环境属于需要适应北方***境下的正常运营,再加之设备外部的相关仪表推理可知,加热器在一定低温环境下还是需要启动的,不管设备是否使用,其结构存在就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9,侵权设备就一台置于顶部,和从属权利要求的7台,只是数量上的差别,其结构和作用均相同,因此也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现场设备落入了合肥**公司涉案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勘查现场后,恒升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特征与合肥**公司产品不同,壳体内部结构不一样,现场可见,从下而上的分布为,第一高压喷淋管-填料层-第二高压喷淋管-填料层-冲洗喷淋管。合肥**公司的内部结构分布为,填料-喷淋管-喷淋管-收水器-喷淋管。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喷淋管为向上喷,合肥**公司的喷淋头是向下喷,被诉侵权产品第一、第二均为高压喷淋,现场可以看到设置了压力表。特别是冲洗喷淋装置与合肥**公司的第三喷淋装置有本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冲洗喷淋水管与第一、第二喷淋水管相连接,使用的是循环液,间隔一段时间冲洗,主要起到清洗作用。合肥**公司的专利第三喷淋水管与冷凝水管相连接,不与第一、第二喷淋水管相连,是使用的单独的冷凝液,主要起到冷凝作用,且属于持续喷射。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合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设有第三喷淋装置,并且进水管与冷凝水管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肥**公司的其他权利要求2-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均是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合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提下,当然也不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合肥**公司的权利要求2-3,特征为收集槽在造粒间顶部,增加通风量的轴流风机,这些技术均为本领域公知知识。对合肥**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通风窗,现场看到的上中下三层为检修窗,工作时是关闭的,不通风。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防护罩与合肥**公司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轴流风机自带的防护罩,且与合肥**公司专利证书附图显示不同。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的填料层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位于第一高压喷淋管上方,合肥**公司的填料层位于喷淋管下方。权利要求7,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调温加热器。权利要求8,合肥**公司的造粒塔上方设置有三台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现场所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台,与合肥**公司不同。合肥**公司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仅在于设有第三喷淋装置,其他均为现有技术,该技术通过持续喷射,不断将收水器中收集的水汽进行冷凝,从而解决了尿素粉尘回收过程中避免附有尿素微粒的液滴带出塔外的问题,同时喷射出的是不含有尿素成分的循环液,避免二次污染。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以上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目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双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情况对比如下:现场可见该回收装置外部为圆形箱体,内部自下而上的分布为,底部进气口、第2高压喷淋管、一级雾化吸收区、填料器、2级雾化吸收区、第1高压喷淋管、冲洗区、除沫器、第1高压喷淋管、5台轴流风机、出气口,箱体侧面设有维修口;***洗喷淋头均布在第1高压喷淋管下端面,若干雾化喷淋头均分布在第2高压喷淋管上下两端面;循环液管在壳体外部可见,为相互连通状态。 合肥**公司享有的20122052××××.9“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的区别:1.合肥**公司的专利主要拥有三组喷淋装置,设备工作时,喷淋头全部向下喷淋。被诉侵权产品工作时,喷淋头分别向上及向下同时喷淋,双方的喷淋器安装结构不同。2.合肥**公司的专利为所述壳体侧壁设有通风窗,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通风窗,只设置了检修口,设备工作时,检修口为关闭状态。3.合肥**公司专利的循环槽上设置有用于调节循环液温度的调温加热器,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是否设置调温加热器。4.合肥**公司专利所述造粒间的上面设置有三台所述尿素粉尘回收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只设置了一台。 合肥**公司享有的20162031××××.X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的区别:1.合肥**公司专利为喷淋头安装于4根喷淋管上,其中包含1根冷凝管,冷凝管单独供冷凝液,其余使用循环液;被诉侵权产品的装置为雾化喷淋头安装于3根高压喷淋管上,均使用循环液;2.合肥**公司专利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全部向下喷淋。被诉侵权产品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分别向上及向下同时喷淋,双方的喷淋器安装结构不同,虽都用于喷淋降尘,但二者喷淋管数量与喷淋头工作方向不一致。3.合肥**公司专利为所述壳体侧壁设有通风窗,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通风窗,只设置了检修口,设备工作时,检修口为关闭状态。4.合肥**公司专利的循环槽上设置有用于调节循环液温度的调温加热器,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是否设置调温加热器。5.合肥**公司的专利为设置有7台粉尘回收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1台回收装置。6.合肥**公司专利的3层填料层与第一、二、三喷淋装置之间限定了垂直安装长度标准,被诉侵权产品的回收装置设置1层填料层,2组高压喷淋装置,也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回收装置的喷淋装置、填料层的间距和上述要求限定的距离存在一致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合肥**公司专利号为20122052××××.9、名称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62031××××.X、名称为“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恒升达公司专利号为20112026××××.2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72058××××.5的一种粉尘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独立的实用新型专利。 合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合肥**公司权利要求记载一致的全部技术特征,合肥**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上述现场比对的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合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恒升达公司依约交付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的尿素造粒塔粉尘回收装置的技术特征并未完全落入合肥**公司的20162031××××.X、20122052××××.9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及恒升达公司对合肥**公司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升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2012205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专利权稳定性差;2.专利号为2016203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专利权稳定性差。 合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价报告仅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不确定评价,其中,针对专利号为20122052××××.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评价报告的请求日为2019年8月22日,2020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该专利作出了维持有效的决定。 阳煤丰喜公司、阳煤丰喜公司临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恒升达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专利评价报告虽可以用来评价专利的稳定性,但不足以否定专利权的效力,且专利号为20122052××××.9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程序中已经宣告专利全部有效,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合肥**公司主张的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合肥**公司以名称为“尿素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22052××××.9及名称为“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专利号为201620301××××.X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主张权利。其中,“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有“第三喷淋装置的第三水管进口与冷凝水管相连接”技术特征;“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有“所述循环槽通过循环液管分别于第一喷淋装置中的第一水管与第四喷淋装置中的第四水管的进口分别与冷凝水管相连结”技术特征。可见,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均限定了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组织现场勘查,合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恒升达公司则提出塔内部构造不一样,没有通风窗等技术特征,其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第三喷淋管与第一、第二喷淋管连在一起,三喷淋管的循环液一样,而涉案专利第三喷淋管与第一、第二喷淋管不连在一起,且第三喷淋管使用起冷却作用的冷却液,两者不一样。合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或不同意见,也并未进一步说明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与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部未见有通往塔内部的冷凝管。综合原审勘查所见,被诉侵权产品循环液管在壳体外部可见,为相互连通状态,及二审当事人所确认的外部未见有通往塔内部的冷凝管,结合以上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况,应当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未设有从外部通往塔内部的冷凝水管结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肥**公司主张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而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合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就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冷凝水管结构相关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合肥**公司主张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当事人争议的涉及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在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保护范围边界不同,确定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加以区分准确界定。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两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区别技术特征,作出不落入两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合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未加区分予以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合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如 审判员  *** 审判员  万 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如 审判员:***、**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涉案专利 “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523238.9、); “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620310010.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保护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合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