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市扬中市八桥镇二桥工业园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东陈镇小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恒升达公司与赛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3月10日前交货,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一周交货,供方(赛孚公司)退还需方(恒升达公司)预付款壹拾万元整并承担合同总额的两倍罚款(3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升达公司多次提醒赛孚公司按期交货,赛孚公司在3月10日不能按期交货后,以邮件方式书面承诺3月25日前交货,最终拖至4月10日深夜发货,赛孚公司严重逾期交货构成违约。2、赛孚公司在发货前未通知恒升达公司,是恒升达公司多次要求赛孚公司明确具体发货时间。在赛孚公司逾期后,恒升达公司前往赛孚公司实地勘察,发现涉案产品尚在生产中,根本不具备发货条件。赛孚公司具备发货条件的时间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必然导致逾期,与上诉人是否在发货前支付61500元货款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发货前恒升达公司需再付61500元,是赛孚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因恒升达公司在发货前未付此款,赛孚公司不构成逾期发货,明显错误。3、一审程序严重不当,法官助理充当法官角色,行使审判权,违反法律规定。
赛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升达公司应当在交货前支付赛孚公司61500元,但恒升达公司未能按约给付,直至本案一、二审庭审,恒升达公司仍然未能付清上述款项。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违约条款依法无效,恒升达公司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赛孚公司进行罚款。恒升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虚假证据,特别是其与*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工作联系函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与合法性,完全是虚假的诉讼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恒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一审诉讼程序并无违法,2019年5月7日恒升达公司与赛孚公司参加了一审法院法庭审理,并且恒升达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认可了相关庭审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恒升达公司诉称一审法院法官助理充当法官角色,行使审判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孚公司立即赔偿恒升达公司经济损失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赛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1日,恒升达公司、赛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升达公司向赛孚公司购买电加热器壳体两台,用于制造电加热器;合同总价款17万元;发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月1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0万元(电子承兑),发货前再付61500元,同时赛孚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票,余5%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恒升达公司、赛孚公司双方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恒升达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预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日确认图纸。赛孚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交货。恒升达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1500元未付。
审理中,恒升达公司提交其与*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工作联络函》各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系用于为***制造电加热器,以履行其与*贤才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因赛孚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恒升达公司对***构成违约,因此向***承担违约金23万元,并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赛孚公司对《买卖合同》及《工作联络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23万元违约金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恒升达公司、赛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恒升达公司认为赛孚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经查,合同约定恒升达公司预付款到账后,赛孚公司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货;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电子承兑),发货前再付61500元,此61500元是赛孚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之一,现恒升达公司未在赛孚公司发货前付款,未构成逾期发货,赛孚公司抗辩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对恒升达公司要求赛孚公司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恒升达公司主张赛孚公司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恒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恒升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赛孚公司不应赔偿恒升达公司23万元经济损失。理由如下:首先,恒升达公司与赛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3月10日前交货。但经双方确认,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通过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在2月1日和2月26日还在确认图纸阶段。此后,双方就发货问题也进行过协商。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恒升达公司在发货前应再付61500元,但恒升达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在赛孚公司发货一个半月之后支付了6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发货及付款时间的改变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协商调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赛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恒升达公司要求赛孚公司赔偿其23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系因恒升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违约金。但恒升达公司与***之间除一份买卖合同及***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外,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任何供货单据、货款支付凭证及23万元违约金扣除凭证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恒升达公司承担了23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恒升达公司要求赛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镇*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