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辖2号
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二桥工业园长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小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加热器壳体两台,用于制造加热器,合同总价17万元,预付款10万元,3月10日前交货,如逾期一周交货,供方应退还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合同总金额两倍的罚款。合同签订后,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按约给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至4月11日才送货。由于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重逾期交货,直接造成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成套产品电加热器的迟延交货,现已产生经济损失23万元(承担违约金),经多次联系,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赔偿,故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通赛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该院在职干警,故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内部关系干扰审判人员办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活动。本案原告镇江市恒升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扬中市人民法院在职干警,应当适用上述相关规定实行回避。扬中市人民法院据此报请指定管辖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