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147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南侧(农机大市场)**121,221,**。
法定代表人:张劲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顺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善明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门前路恢复原样(宽5米,长100米左右的石子路,延伸至025县道),保证人车顺利通行及正常生活;二、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通行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来回路油费3500元,住宿费,住宿费1000元15500元,合计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贾庄村**村民,祖祖辈辈一直生活在此,建造宅基并自费修建门口路,路面以及屋前都是碎石,在我这条路上通行的目前只有我一户。2019年4月19日回家时发现家门口路及门前场地全部被挖并填土,原告根本没有办法进家门。后期被告仅仅在覆土的路面上铺了一层石子,宽度也不足两米,路的两边堆有高出路面大概有30公分左右的泥土,且与原来的路基不完全一致,路面松散,车辆包括行人走路容易打滑无法正常通行,路面积水无法正常排出;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公示或拿出合法文件就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损毁了原告自建的门前路,致使原告一家无法进出和正常通行,给原告带来了不便及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三顺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原告诉请房屋是否归其所有;被告是根据含山县凌家滩遗址管理处对环境整治所涉及的村庄进行覆土整平,根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工期为38天,被告也是按照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建设单位并没有告知被告在施工范围内对没有拆迁的房屋所设的交通等道路如何进行处理,施工图上也没有对此进行分割或排除,因此被告的施工行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被告得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的范围内存在着这样的问题的情况下,已及时进行了处理,如果恢复的道路在雨天对通行产生影响被告方可以予以必要的处理;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贾庄村**村民,居房屋门前有一块路宽约15米,长约20米的石子铺装路,屋前路至025县道是一条宽约5米,长约50米的石子铺装路,即屋前至025县道长70米,***及其家人正常在,这条路上通行。2018年12月18日,三顺公司与含山县凌家滩遗址管理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凌家滩遗址环境整治(凌家滩、贾庄、吴庄村庄宅基地覆土整平),合同中没有约定对道路覆土整平,相反合同第九条明确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树木、邻近房屋等,在施工过程中妥善保护。后三顺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4月19日,原告回家时发现家门口路及门前场地全部被挖并填土,根本没有办法进家门,遂报警并与三顺公司进行交涉。三顺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予以处理,在覆土的路面上铺了一层石子,路面宽不足两米,路的两边堆有高出路面大概有30公分左右的泥土,且与原来的路基不完全一致,路面积水无法正常排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原、被告之间因恢复原状及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光盘,现场照片六张,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居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贾庄村017房屋至025县道的道路,享有受益,该财产权益属于用益物权。三顺公司依据与含山县凌家滩遗址管理处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凌家滩、贾庄、吴庄村庄宅基地进行覆土整平,被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根据情况下,擅自损毁了原告门前道路,后期的修复仍然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三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和误工费过高,应予核减,酌定交通费、误工费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位于含山县铜闸镇长岗行政村贾庄村017号屋前至025县道的一条宽5米、长70米的石子铺装路,一次性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安徽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善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向薪雅
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