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柏凡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2610号

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301。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嫣然,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柏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与皇藏峪路交口星河湾花园5栋商102。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建设公司”)诉被告合肥柏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凡建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嫣然,被告柏凡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损失暂定6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业仁建设公司与被告柏凡建材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瑶海区采石路与长临路交叉口合钢采石苑B区幼儿园铝合金门窗、护栏等相关项目委托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30万元整,被告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称收到剩余工程尾款5万元,被告在收到尾款后将余下门和窗全部扫尾装完。被告在收到原告尾款后便退出场地,并未进行工程扫尾工作。现原被告因工程款项的赔偿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柏凡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工程款合计3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实德塑钢型材推拉门窗80系列255元每平方,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原告方错误的将被告实际已收取的费用与工程总价混为一谈。根据原告方曾于2020年10月23日就工程价款计算为364610元,但被告方计算的数额超过原告方的计算结论。故被告在施工期间一再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核对并办理结算。二、原告陈述被告方退场与事实不符,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然而,原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承诺,工程进度款一直不能按时支付,且对原告要求对已完工工程款核对的要求一直不予理会。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1月9日,在收到原告5万元后,被告对下剩工程联系玻璃厂家,采购玻璃并着手制作。现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更换施工单位造成被告的门窗一直堆积在厂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三、原告陈述的损失属无中生有,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下剩工程总价合计63500元,但原告对被告工程价款计算合计为364610元,目前仅支付30万元。原告现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价款并未超出64610元,原告并未因更换施工单位给其产生额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瑶海区采石路与长临路交叉口合钢采石苑B区幼儿园铝合金门窗、护栏等相关项目委托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与承包单价:1、实德塑钢型材推拉门窗80系列255元每平方;2、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为准;3、以上单价均含材料及玻璃13点的发票,不含土建配合费,含纱窗(其他增加项目参照工程联系单或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202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明“本公司承诺采石苑B区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工程这次收到伍万元整(¥50000)工程款合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公司把余下门和窗全部扫尾装完(但一定要把本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核对并办理结算)”。2020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将剩余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施工。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企业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承诺》、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另与案外人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将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项目尾部工程委托给了案外人施工,被告亦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处于终止状态,故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6日已实际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65000元损失,根据其陈述,该损失系因被告未及时将扫尾工程做完,致使原告委托案外人实施清尾工程,原告为此向案外人支付了65000元的工程款。首先,原告未提交其向案外人支付65000元的有效付款凭证,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双方在《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确定工程总价,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中已注明要求原告“要把本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核对并办理结算”,该承诺所载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有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30万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款为364610元,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其向案外人支付的65000元系因被告责任造成的额外损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50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柏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