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678号
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795。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MT9QA0T。
法定代表人:项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皖通高科技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109626XT。
法定代表人:杨群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达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吴丽娟,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117.2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35117.2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9950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总额暂计为1034623.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罗集服务区(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广场停车位不足,被告临时提出增加临时新增广场硬化工程,此部分工程属于工程变更增量部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罗集服务区工程变更增量部分的项目。该项目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及变更费用金额共计935117.27元,已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现该部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却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变更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于同年12月份进场施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合同内全部项目。在合同内项目基本完工时,由于罗集服务区(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广场停车位不足,被告临时提出由原告对该服务区南北两个广场进行硬化,将部分绿化带改造成停车场,即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广场硬化项目”。此部分工程属于“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独立项目。在被告提出该意向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并进行了报价,在被告对报价同意的前提下,原告才开始施工。原告与被告关于“广场硬化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该项目是被告在当年春运开始前约20天才临时提出的,且被告要求在春运前施工完毕,加上后期混凝土养护的时间,因此原告施工期限非常紧张。原告为了按时完成被告的要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大型机械,付出了高昂的人员工资和加班费。此广场硬化项目最终按时完工并投入使用,现在质保期已满,该项目工程总额共计935117.27元。该工程款数额已由原告、被告的代理人王焱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该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却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两被告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事实方面
1、答辩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服务区的资产所有人,答辩人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交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属于案涉工程服务区的承租人及经营单位。故三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答辩人驿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施工单位。
2、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及答辩人驿达公司员工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故答辩人驿达公司认可上述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但对增加工程部分所依据的计价方式不予认可,且无权认可,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审定。
二、案涉工程应根据合同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价款调整的依据。
《合同协议书》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将服务区绿化带扩建为广场停车位系对工程量的增加,其价款的调整应适用合同第12.1条中关于“风险范围意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即“清单中已列的项目,执行原有综合单价;清单中未列的项目,参考投标报价清单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参考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2005定额)重新组价确定”,而案涉工程新增项目的水泥混凝土已在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列项中,平整场地及挖土方项目亦可在表中找到类似项目,故依照合同约定,应以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全费用综合单价进行工程价款的确定,原告自行确定的变更后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35,117.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案涉工程的变更资料系对工程量变更的报送材料,不能作为变更单价及费用已被认可的依据。变更资料附件2表格明确标注变更增减金额为“估算金额”,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确定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最终报送审计单位确定,而不应仅以估算金额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
2、附件2应为“工程变更单价增减金额估算表”并应有附件3“编制说明”,对是参照合同清单单价还是重新分析单价进行必要的说明,而原告提交的变更资料并没有单价的计算说明及相关依据,变更资料仅是作为确认工程量变更的依据,其单价等均无签字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3、王焱虽是被告公司员工,非合同约定的答辩人驿达公司的代表,亦不是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受托人,公司亦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认可王焱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焱作为工程部工程人员,从事实出发,其签字仅是对案涉新增工程量这一事实部分的确认,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无权对变更单价及总价进行审定。
4、合同12.1条同样约定了对案涉工程变更的调整流程,其中增减工程需有《增减工程单》并加盖受托人有效印章才有效,没有盖章的单据不予结算。案涉工程变更资料除王焱作为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认可签字外,没有任何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对工程单价进行认可,原告请求依据变更资料中原告自行填写且未生效的单据进行新增工程款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两答辩人均系国有全资企业,依法接受国资委的管理,亦应参照国有资产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对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及总价依据已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履行,因此,无权采用私下议价的方式变更合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且应接受相关审计单位的依法审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017年10月18日之前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陶文胜,该项目也是陶文胜安排原告进行施工的;
2、《服务区文明创建一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变更资料》,证明二被告及涉案工程的罗集服务区负责人经现场勘察后决定将原绿化带扩建为广场停车位,原告依照二被告要求进行工程施工,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额是被告同意的;虽然书面上记载的是工程变更资料,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事实上是不属于工程变更的范围,应该是属于独立的新的工程项目。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向二被告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款,二被告均未处理,原告同时也多次找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王焱催讨,均未果;
4、项目现场照片、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的施工,案涉施工工程的地点和施工区域,案涉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是经过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招标,由原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被告公司法人是否是陶文胜无关;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变量与陶文胜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服务区文明创建一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变更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变更资料仅系原告为报送工程变更情况出具的模板化的表格,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变更,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变更工程量,但(1)附件2明确约定了仅为合同的变更增减估算金额,案涉工程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2)附件6原告变更增减金额处是空白的,进一步说明了案涉工程变更后工程款未予确定,王焱仅对案涉工程方面工程量的相关问题进行确认,如土方运距牵扯到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告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其应当明确知晓工程变更签证的法律意义,其陈述的案涉争议工程为单独项目系自相矛盾;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焱仅系工程部工程方面的员工,负责工程专业技术问题,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个人也无权对项目工程的价款进行确认;对证据4项目现场照片、施工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案涉工程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增量工程。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页),证明混凝土、挖土方等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清单中已明确列明计算的综合单价;
2、单价编制说明(工程变更资料附件5),证明变更工程量中清单未列明或没有类似的项目,参考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2005定额),按照投标报价编制依据(利润率、风险费、取费费率等)重新组价确定;
3、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六个服务区场所的合同约定工程及增量工程,该增量工程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对增量工程的计价方式;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其最后一页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是由原告送审,被告委托第三方审定后确定最后的工程价款,故原告应当明确知晓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确定的方式。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原因是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是独立于被告认为的招投标项目的,因此招投标项目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证据1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所有数字金额都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项目并不是招投标项目工程变更的部分,被告混淆了事实,将两个项目混淆成一个项目;对证据2单价编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表格是由被告二公司提供的统一的格式,因为原告在本案中为了主张工程款,不得不采用被告二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诉争的事实均不在被告提供的证据4之内,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4正好可以证明王焱是驿达公司在本项目的负责人,王焱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驿达公司承担。
应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罗集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室外变更工程造价为933,941.48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份鉴定报告是通过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驿达高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与《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中合同第12.1条约定不符,我公司在造价鉴定初稿中已形成书面反馈意见,并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造价计算,总价为733,076.6元,对同样专业的两家机构,计算价格悬殊,百友国脉未直接、正面回复,且在百友国脉未采纳业仁建设提出的反馈意见的情况下,其鉴定初稿和正式文件亦存在价差,初稿中鉴定的总额为889,192.14元,正式文件鉴定的总额为933,941.48元,不能达到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目的。
被告交通控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应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交通控股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被告驿达高速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承包人(丙方)原告业仁公司签订《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包括大龙山、符离、西桥、长岭关、梅山、罗集等服务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罗集服务区(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广场停车位不足,被告临时提出增加临时新增广场硬化工程,此部分工程属于工程变更增量部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完成了罗集服务区工程变更增量部分的项目,2017年1月16日,原告承建的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含罗集服务区变更增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为该罗集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编制了工程变更费用汇总表,合计金额935117.27元,由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焱签字确认。现该部分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该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申请对涉案罗集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室外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罗集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室外变更工程造价为93394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工程是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增量工程还是单独计价的工程;2、原告依据变更费用汇总表上的工程价款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首先,通过原告业仁公司编制的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变更资料,可以看出,本案案涉工程是附属于服务区文明创建优秀及达标服务区零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变更增量工程,不是单独计价的工程。其次,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焱虽在原告编制的工程变更费用汇总表签字确认,但王焱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的代表,也不是被告驿达高速公司授权结算的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案应当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被告驿达高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933,941.48元,应当作为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通控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与被告驿达高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33,941.4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驿达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窦凯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