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301。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王晓蕾将投标保证金30万元汇入上诉人账户,委托上诉人公司代为投标,上诉人也未从中实际获取任何利益,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理应对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申国良、许建才等人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刑事判决,该款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没,并没有退回到上诉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及许建才等人的围标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案涉资金(投标保证金80万元)应属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现该保证金被罚没,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的义务。如按一审判决限期返还,反而助长了违法犯罪行为,也从另一方面默许了该行为合法,实属不妥。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业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外发布安徽省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为谋求中标,联合多家公司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形式参与投标。具体为,**安排申国良在外联系公司组织围标,申国良将此事告知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区负责人许建才,许建才找到安徽晶诺园林公司负责人王晓蕾,称想找五家公司参与明光赵府家园工程项目投标,王晓蕾联系俞美龙,俞美龙又通过他人联系业仁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4月17日,王晓蕾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账至业仁公司基本账户,其中,王晓蕾个人支付50万元,另30万元系**支付。后该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保证金账户。业仁公司派人参与现场竞标,但最终未中标。不久,**、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串通投标案发。2019年5月5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刑罚,但该刑事判决书未对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该款性质作出认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串通投标案发后,业仁公司被安徽省明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款989329元。业仁公司用存于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保证金账户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冲抵罚款80万元,另缴纳罚款189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由于**之前提交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号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80万元保证金中,王晓蕾支付了50万元,另30万元系许建才交王晓蕾,并未认定该款系**所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事实也作出了与刑事判决相同的认定,故本院认为**主张该30万元保证金系其所出证据不够充分,遂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但在本次审理中,**提交了业仁公司作为原告身份在本院起诉**、许建才、王晓蕾等人的(2021)皖0881民初1158号案庭审笔录,通过分析业仁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结合业仁公司之前出具给安徽省明光市招投标中心的保证金退回说明及业仁公司在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2019)皖1182民初5391号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皖11民终1285号案中的抗辩情况,可以认定**系涉案3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故**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业仁公司因案涉违法情节被相关部门罚款98万余元,接受处罚的主体只能是业仁公司,故该罚款应以业仁公司自己的财产来缴纳。如**、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给业仁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业仁公司应另案主张。鉴于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未对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因此该80万元不能认定为赃款。业仁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投标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应当向实际出资人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仁公司因案涉的违法事宜被安徽省明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罚款89万余元,接受处罚的主体只能是业仁公司,故该罚款应以业仁公司自己的财产来缴纳,业仁公司以被上诉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冲抵应由自己缴纳的罚款于法无据,鉴于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中未对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因此该80万元不能认定为赃款,也不能认定属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业仁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向实际出资人**返还。
综上所述,业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洪水
审 判 员 杨再松
审 判 员 董华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