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7265号
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清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5427X3。
法定代表人:马小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茹,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795。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执行董事。
被告:邓清,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公司)、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茹,业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仁,邓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141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312.82元(以100141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9月29日,产生违约金48407.07元。以80141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产生违约金92905.75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42723.38元;二、判决被告邓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保全担保费1455元,并就第一项债务与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业仁公司因建设合肥市合钢采石苑B区幼儿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宝业公司向业仁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每月按照甲乙双方实际确认的浇筑混凝土量在次月15日前支付70%货款给乙方。尾款混凝土浇筑结束(连续两个月不足100方即视作砼浇筑结束)后分三个月等额结清所有砼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1%计算。”合同签订后,宝业按照约定向业仁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0年6月,宝业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2413.5方,总货值1500101.52元。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两个月不足100方即视作砼浇筑结束,该项目混凝土供应自2019年12月后浇筑量连续不足100方,视为砼浇筑结束,业仁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前将此前发生的砼款全部支付完毕,后续发生的少量砼款,应当于浇筑完毕后立即支付。业仁公司仅支付砼款698690.96元,尚欠砼款801410.56元。被告邓清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及混凝土共同购买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宝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上述欠付砼款事实,并自愿加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上述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砼款801410.56元。请求判如所请。
业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商品质检资料和合格证书,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
邓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在供应混凝土的同时未提交商品资料,造成被告的工程无法竣工结算,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应不超过原告损失的30%,否则请法院酌情减少。
本院认为,业仁公司、邓清承认宝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宝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宝业公司与业仁公司签订的《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邓清系合同约定的签单及对账人,其向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既是对案涉货款数额、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的确认,亦是债务加入。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自邓清承诺书确认的首期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当指出的是,宝业公司、邓清辩解主张宝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相关混凝土技术资料,因其未提起反诉,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01410.5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801410.5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混凝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邓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合肥宝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100元,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2128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