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81民初48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795。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负担。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文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