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4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腾路繁华里1号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14426072。
法定代表人:杨典彪,该公司经理。
被告: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8650X。
法定代表人:张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795。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桐城市天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公司)、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公司)、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21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被告业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景公司、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73000元,被告天景公司、业仁公司、住宅公司对其中的6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住宅公司中标承建桐城市和平路与红星路临时菜市场搭建工程,后转包给***借用资质的被告天景公司、业仁公司,因被告***之前欠原告工程款11400元,于是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施工,2019年11月完工,并经过了业主方的验收。原告施工价格为196600元,原告及时将清单发给了被告***,并得到其认可。被告住宅公司也于2020年1月21日委托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39892.77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2月前支付了135000元,余款及之前欠款共计7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的欠款纠纷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欠款事实不清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我方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具的清算单并非被告签字认可。三、原告并非全部工程的项目施工人,被告只认可原告的施工价值为133210.69元,现在原告已经收取了145000元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11789.31元,我方已经通过反诉维护自身权益。三、被告住宅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天景公司、业仁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业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仅就红星路临时菜市场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对工程自主管理,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将部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合同主体系***与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相应的权利。二、答辩人已将红星路临时菜市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与原告的结算款项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出借资质的情况下,出借资质单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无论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均无权就案涉工程款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答辩人系红星路菜市场及和平路菜市场临时工程的发包人,分别与天景公司、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完工经法定程序结算审核后,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对答辩的起诉。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789.31元,并自反诉之日起以11789.3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算。***在收到***提交的诉状后经过调取施工材料和计算,确认由***负责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133210.69元,现***已经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多领取了11789.31元工程款,构成了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对***单方面结算原告工程款为13万余元不予认可,其递交的核减材料应有发包方的盖章确认才予以认可,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反诉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反诉被告)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和平路、红星路菜市场工程是被告***分别借用天景公司、业仁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为住宅公司,该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和平路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红星路菜市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原告对案涉两工程的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已将结算单发送给被告***,且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两工程的施工价为196600元。2、和平路菜市场工程上级部门审定金额为929164.10元,红星路菜市场工程上级部门审定金额为239892.77元。被告***对和平路、红星路工程的审核报告、审核汇总表、审定签署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清算单不予认可,清算单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双方并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
三、转账记录截图1张、微信聊他截图8张,录音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及被告***的付款明细,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施工价格为196600元,被告***至今仅付款13.5万元(虽然原告出具了14.5万的收条,实际仅支付了13.5万元),余款61600元未付,加上之前欠款11400元,合计73000元未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35000元,但聊天内容中不能反映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达成结算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红星路菜市场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红星路菜市场工程建设工程发包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业仁公司是红星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时合同价位控制价的90%,造价下浮10%;3、结算审计报告中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活动板房、卫生间活动板房)中标价为240元/㎡,审计扣减了16.16元,实际审定价为223.84元/㎡;活动板房审定量为152㎡、卫生间活动板房在中标量23㎡基础上核减了4.87㎡,实际审定量18.13/㎡,共计审定量为170.13㎡;4、依据双方的约定,审定的量为结算的量,审定的价格扣除发包合同中下浮10%,业仁公司分包给被告***时下浮10%,***分包给原告时收取的10%的管理费,以及合同税金9%,所得的结算金额为170.13㎡×223.84元/㎡×(1-10%)×(1-10%)×(1-10%)×(1-9%)=23229.89元。
二、和平菜市场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和平路菜市场工程建设工程发包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1、天景公司是和平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时合同价位控制价的90%,造价下浮10%;3、结算审计报告中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活动板房、卫生间活动板房)中标价为240元/㎡,审计扣减了16.16元,实际审定价为223.84元/㎡;结算审计报告中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活动板房审定量为678.38㎡、卫生间活动板房在中标量46㎡基础上核减了20.97㎡,实际审定量25.03/㎡、增加部分的审定量为102.06㎡;共计审定量为805.47㎡;4、依据双方的约定,审定的量为结算的量,审定的价格扣除发包合同中下浮10%,天景公司分包给被告***时下浮10%,***分包给原告时收取的10%的管理费,以及合同税金9%,所得的结算金额为805.47㎡×223.84元/㎡*(1-10%)×(1-10%)×(1-10%)×(1-9%)=109980.8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红星路工程合同造价261978.17元,审定价格为239298.77元,仅缩减了3万余元,原告只承建了案涉工程中的活动板房部分,被告所做工程明细所减的金额远远多于3万余元,将3万余元转嫁到原告身上不合理。原告要求按照原告的结算清单进行核算。和平路工程合同造价960571.17元,审定价格为930571.17元,仅缩减了3万余元,原告只承建了案涉工程中的活动板房部分,被告所做工程明细所减的金额远远多于3万元,将3万元转嫁到原告身上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住宅公司与天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住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桐城市和平路临时过渡菜市场工程”、发包给天景公司,最终合同价为审定价的90%,增值税按9%。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工程合同价为960571.47元,送审金额为1029839.17元,审定金额为929164.10元,净核减金额为100675.07元,增值税按9%计算。结算审计报告中,活动板房、卫生间活动板房中标价为240元/㎡,审计扣减了16.16元,实际审定价为223.84元/㎡;结算审计报告中活动板房审定量为678.38㎡、卫生间活动板房在中标量46㎡基础上核减了20.97㎡,实际审定量25.03/㎡、增加部分的审定量为102.06㎡;共计审定量为805.47㎡,结算金额为162266.76元(805.47㎡×223.84元/㎡)×(1-10%),扣除9%的增值税为147662.75元。2019年10月8日,住宅公司亦与业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住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桐城市红星路临时过渡菜市场工程”发包给业仁公司,最终合同价为审定价的90%,增值税按9%。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工程合同价为266978.17元,送审金额为252598.80元,审定金额为239892.77元,净核减金额为12706.03元,增值税按9%计算。结算审计报告中,活动板房、卫生间活动板房中标价为240元/㎡,审计扣减了16.16元,实际审定价为223.84元/㎡;活动板房审定量为152㎡、卫生间活动板房在中标量23㎡基础上核减了4.87㎡,实际审定量18.13/㎡,共计审定量为170.13㎡,结算金额为34273.70元(170.13㎡×223.84元/×(1-10%),扣除9%的增值税为31189.08元。住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天景公司、业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天景公司和业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均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活动板房及卫生间活动板房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未签到书面协议,对工程款结算等也未进行具体约定。工程完工后,***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住宅公司与天景公司、业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住宅公司作为发包人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依法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天景公司、业仁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属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天景公司、业仁公司与***的转包行为无效,则***又将整体工程中的部分转包给***的行为亦无效。天景公司、业仁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依法不予支持。***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本案原告***即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按发包人住宅公司的结算审定价格,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及增值税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即和平路菜市场工程款147662.75元、红星路菜市场工程款31189.08元,合计178851.83元。扣除已支付135000元,尚应付43851.8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同意在本案均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11789.3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
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51.8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