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安徽省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三路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1795。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2020年12月8日,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2月8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2021年3月21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告业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业仁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局发布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北区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招标公告,经案外人申国良、许建才介绍,业仁公司参与投标,但需要投标保证金,于是**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申国良、许建才,连同案外人王晓蕾垫付的50万元,共计80万元,由王晓蕾一并汇入业仁公司,后业仁公司并未中标,但投标保证金一直不予返还。**认为业仁公司在未中标情况下继续占用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业仁公司辩称,涉案80万元保证金已按**要求汇入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现该局未将涉案资金退还,与业仁公司无关,**要求业仁公司返还没有事实根据;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保证金80万元系通过王晓蕾账户汇至业仁公司,其中50万元为王晓蕾个人资金,另30万元为许建才汇给王晓蕾,并未认定该30万元系**所出;**、许建才、王晓蕾等人的围标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涉案资金应认定为赃款,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外发布安徽省明光市赵府家园西区北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后,**、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为谋求中标,联合多家公司采取串通投标报价的形式参与投标。具体为,**安排申国良在外联系公司组织围标,申国良将此事告知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区负责人许建才,许建才找到安徽晶诺园林公司负责人王晓蕾,称想找五家公司参与明光赵府家园工程项目投标,王晓蕾联系俞美龙,俞美龙又通过他人联系业仁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4月17日,王晓蕾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账至业仁公司基本账户,其中,王晓蕾个人支付50万元,另30万元系**支付。后该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转入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保证金账户。业仁公司派人参与现场竞标,但最终未中标。不久,**、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串通投标案发。2019年5月5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判处刑罚,但该刑事判决书未对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该款性质作出认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2日,**、申国良、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串通投标案发后,业仁公司被安徽省明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款989329元。业仁公司用存于安徽省明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保证金账户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冲抵罚款80万元,另缴纳罚款1893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539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业仁公司出具的保证金退回说明、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皖0881民初1158号案庭审笔录,被告业仁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明光市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要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由于**之前提交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号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80万元保证金中,王晓蕾支付了50万元,另30万元系许建才交王晓蕾,并未认定该款系**所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该事实也作出了与刑事判决相同的认定,故本院认为**主张该30万元保证金系其所出证据不够充分,遂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但在本次审理中,**提交了业仁公司作为原告身份在本院起诉**、许建才、王晓蕾等人的(2021)皖0881民初1158号案庭审笔录,通过分析业仁公司在该案中的陈述,结合业仁公司之前出具给安徽省明光市招投标中心的保证金退回说明及业仁公司在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2019)皖1182民初5391号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皖11民终1285号案中的抗辩情况,本院可以认定**系涉案3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故**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业仁公司因案涉违法情节被相关部门罚款98万余元,接受处罚的主体只能是业仁公司,故该罚款应以业仁公司自己的财产来缴纳。如**、许建才、王晓蕾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给业仁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业仁公司应另案主张。鉴于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未对案涉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作出处理,也未对其性质作出认定,因此该80万元不能认定为赃款。业仁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投标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应当向实际出资人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徽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