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

***与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21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马**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被告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科诺公司。岗位是下料工,月工资4900元。***工作期间科诺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出具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74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科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经仲裁委裁决,确认科诺公司与***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诺公司认可上述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入职科诺公司,岗位为下料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科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的工资构成,***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并主张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由刘楠楠个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5月20日。***提交银行流水,载明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刘楠楠每月中旬向***账户多次转账,部分你转账记录摘要为“工资”,数额未一千多元至四千多元不等。2017年4月20日,科诺公司向***转账5151.43元,摘要为“科诺锅炉3月工资”,此后,科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发放工资。就刘楠楠的身份,双方均认可刘楠楠与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勤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30日,刘楠楠通过工商登记为科诺公司的股东。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科诺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
2021年1月4日,***以科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749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诺公司与***自2017年男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科诺公司提交刘楠楠2012年社保记录,载明自2012年5月起,科诺公司为刘楠楠交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部分月份科诺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在刘楠楠处领取。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科诺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虽然双方认可自2017年3月起科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通过公司账户向***发放工资,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询问情况,本院对***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支持,原因如下:首先,***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显示,刘楠楠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每月14至20日均向***进行转账,其中三次转账摘要显示“工资”字样,能够看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刘楠楠向***的转账具备劳动报酬的基本稳定性;其次,科诺公司主张刘楠楠向***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与科诺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楠楠到庭接受询问时未对上述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刘楠楠与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自2012年起科诺公司为刘楠楠缴纳社会保险,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最后,经本院询问,***对科诺公司的发展历程、人员状况等情况能够作出详细陈述。综上,本院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就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诺公司虽主张双方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但未举证,且仲裁阶段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其当庭陈述认可仲裁裁决,并未就裁决进行起诉,故本院对科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与科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科诺公司主张***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故对科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怡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都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