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马**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的工作地点在室内,我公司亦提供了电风扇作为降温设备。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2013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之前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0元;2.科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3.科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科诺公司,岗位为下料工,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科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的工资构成,***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并主张之前由刘楠楠个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科诺公司主张***于2017年3月1日入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岗位工资245.5元加绩效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刘楠楠每月中旬向***账户多次转账。就刘楠楠的身份,双方均认可刘楠楠与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勤系夫妻关系,现系科诺公司的股东。刘楠楠社会保险记录载明自2012年5月起,科诺公司为刘楠楠缴纳社会保险。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方式,***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科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向科诺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科诺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微信记录证明。微信记载:科诺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询问2021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称再想想;***2020年12月21日称:“李经理我不干了,厂里还差我好几年保险呢?你跟领导协商一下怎么样,如果协商不好,我只好去监管局投诉了。”
关于防暑降温情况,科诺公司提交照片证明***在室内工作,且科诺公司提供了电扇。***不认可,认为电扇达不到降温作用。
关于年假情况,***主张未休年假,科诺公司主张2020年休了5天年假,找不到2019年年假单,认可仲裁裁决的2019年年假,并提交请假条证明。请假条记载:***2020年5月5日请年假1天,***2020年9月7日请年假1天,***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11日请年假3天。
2021年4月27日,***以科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0元;2.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4320元;3.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110元。2021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618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诺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7.9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科诺公司未对刘楠楠支付***工资作合理解释,故法院对科诺公司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可***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主张。***主张因科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向科诺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高温津贴,科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电扇达到防暑降温效果,故应支付高温津贴,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关于***主张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2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且科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休年假,故上述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的年假共5天,科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休年假,故经法院核算,科诺公司需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科诺公司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47.96元;二、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27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称其工作场所是生产锅炉的,所以温度高。科诺公司称其公司生产的是别墅锅炉,且提供了电扇降温。
另查,(2021)京02民终17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科诺公司与***于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本案中,***在科诺公司担任锅炉生产下料工,在室内工作,科诺公司提供了电扇,但***认为电扇达不到降温标准。综合***的工作岗位和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科诺公司应向***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
(2021)京02民终17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科诺公司与***于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科诺公司仍主张双方之间2013年3月12日至2017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高温津贴属于劳动者工资组成部分,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科诺公司和***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仲裁,故科诺公司主张***2019年之前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诺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