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马**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程,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2017年3月入职科诺公司,为科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科诺公司管理,科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在此之前***与科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即使刘楠楠与我公司法人马**勤是夫妻关系,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之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关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任何关系,且公司保留相关员工档案的期限为两年,于2017年3月起至今已经4年,我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保留相关员工档案,但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入职科诺公司,岗位为下料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科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的工资构成,***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并主张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由刘楠楠个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直到2015年5月20日。***提交银行流水,载明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刘楠楠每月中旬向***账户多次转账,部分转账记录摘要为“工资”,数额未一千多元至四千多元不等。2017年4月20日,科诺公司向***转账5151.43元,摘要为“科诺锅炉3月工资”,此后,科诺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发放工资。就刘楠楠的身份,双方均认可刘楠楠与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勤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30日,刘楠楠通过工商登记为科诺公司的股东。
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主张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科诺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12月21日。
2021年1月4日,***以科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749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诺公司与***自2017年男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科诺公司提交刘楠楠2012年社保记录,载明自2012年5月起,科诺公司为刘楠楠交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期间,部分月份科诺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在刘楠楠处领取。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科诺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虽然双方认可自2017年3月起科诺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通过公司账户向***发放工资,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询问情况,法院对***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支持,原因如下:首先,***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显示,刘楠楠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每月14至20日均向***进行转账,其中三次转账摘要显示“工资”字样,能够看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刘楠楠向***的转账具备劳动报酬的基本稳定性;其次,科诺公司主张刘楠楠向***转账系其个人行为,与科诺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楠楠到庭接受询问时未对上述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刘楠楠与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自2012年起科诺公司为刘楠楠缴纳社会保险,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最后,经法院询问,***对科诺公司的发展历程、人员状况等情况能够做出详细陈述。综上,法院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采信,法院认可***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就劳动关系解除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科诺公司虽主张双方解除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但未举证,且仲裁阶段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其当庭陈述认可仲裁裁决,并未就裁决进行起诉,故法院对科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与科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科诺公司主张***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故对科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科诺公司与***对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勤妻子刘楠楠相对固定的给***转账,且有的转账摘要为工资,科诺公司亦为刘楠楠缴纳了社会保险,科诺公司上诉称刘楠楠并非科诺公司员工,其主张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刘楠楠与***为个人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科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询问,***对科诺公司的发展历程、人员状况等情况能够做出详细陈述。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认定***与科诺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