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6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经济开发区育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马凯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程,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 民初1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4月入职科诺公司,为科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科诺公司管理,科诺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刘楠楠在2013年曾经向***有过转账、科诺公司为刘楠楠代缴社会保险为由就推断双方自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刘楠楠与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认定***是向科诺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科诺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诺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理由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记载的科诺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4月。***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提交2013年至2015年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银行流水中有刘楠楠为其多次发放工资的明细。双方均认可刘楠楠为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1月4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科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762号裁决书,裁决:科诺公司与***自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诺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未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科诺公司仅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记载的其为***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庭审中,***主张自2013年4月7日入职科诺公司后,一直在科诺公司工作,没有离职过,最早有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刘楠楠发放工资,后有个别月份现金发放工资,之后由公司公户发放工资。庭审中,科诺公司未对***提交的2013年银行流水中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爱人刘楠楠发放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对于科诺公司主张***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故对科诺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科诺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科诺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但对***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主张其于2013年4月7日入职科诺公司,并提交2013年至2015年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根据银行流水的记载,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刘楠楠自2013年5月始即周期性地向***进行转账,对此,科诺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科诺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但其公司仅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为据,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诺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