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91民初4103号
原告:**,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该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