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403民初10501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珠江路与腾飞路交叉口向北50米院内二层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DY7152。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了依法送达,但送达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