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403民初560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润昌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77180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与××交叉口商丘恒大君睿府工程,原告代领工人为被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