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04民初921号 原告:***,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因进行工程投标向原告短期借款2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承诺招标结束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但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状中事实部分根本是虚假陈述,原告向被告公司转钱是有,这钱是***向原告借的款项,***借原告的钱用来偿还***欠被告公司的款项。民间借贷关系不仅仅要有转账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要有借贷的合意,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根本不认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案由不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4.原告明显滥用诉权,原告2019年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后被裁定驳回,2020年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移送后原告未交案件受理费,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综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案外人***借原告的钱用来偿还欠被告公司的款项,并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被告关于借贷关系、资金用途等问题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原告以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的子项,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郑州市××区××城办事处八里庙村××楼××单元××号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选择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隆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