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104执38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执行人: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皖0104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劳务款3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17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案件受理费103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3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087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取的收入38087元;或查封、扣押河南众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为38087元的财产。
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