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锁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运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定忠,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南京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69年12月6日生,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中防水公司)与被告南京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萍、吴定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中防水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被告南十里长沟河道整治工程(三标)施工,工程内容为:2#钢坝南侧启闭室内及2次浇筑坑,工程造价12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的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700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力通建设公司答辩,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目前工程尚未经甲方验收,待验收合格后被告会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建设方力通建设公司将位于红山动物园地铁站的南十里长沟河道整治工程(三标)-2#钢坝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宁中防水公司,工程造价12000元;工程质量”不漏水、不渗水”;付款方法:堵漏后检查不漏,不渗水,付款捌仟元(12月15日付款),剩余款项(肆仟元正)在2013年年底,2#钢坝放水不渗不漏付清余款;付款方式:现金,不开发票。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仍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协议、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函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现工程已结束近两年,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宁中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薛亚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