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元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649号
原告南京市元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从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高迎春,江苏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元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润公司)诉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润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拉森桩和打桩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批拉森桩、一台打桩机,合同总价款9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租赁费,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力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拉森桩和打桩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南十里长沟整治工程1#钢坝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拉森桩及打桩机,租赁期自2013年5月5日到2013年6月4日,总价款为9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加盖有“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十里长街整治工程三标项目经理部”章,由经办人胡功辰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至被告黄家圩工程地,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元润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南京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