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城区北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裴金池,经理。
委托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3996号3号。
法定代表人:丛悦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市政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解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