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忻商初字第27号
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3996号3号。
法定代表人丛悦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