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3996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3515021R。
法定代表人:**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0XPQ83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斯特公司)因与上诉人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水发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485361.76元并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17334.60元(该217334.60元损失系以5485361.76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通水使用起算质保期两年)起按照202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至2023年2月8日(257天);2023年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以5485361.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上诉人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289271.17元(不服金额为902984.04元即2289271.17元-1386287.1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合同约定的97%的进度款已到达支付节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97%进度款未达到支付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关系是买卖关系,这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在该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将付款进度条款中“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的内容理解为“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且经政府审计”,显然认定错误,该认定又将替被上诉人无限期拖延了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时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该项主张虽未上诉,但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进度款支付节点的认定。二、本案中质保金5485361.76元已达到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应当于2022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该质保金。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质保期未过,且认定上诉人应当提供监理工程师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予以证明质保期已届满,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显然属于断章取义,是在进一步加重上诉人的义务,限制上诉人的权利。1.涉案合同条款对质保期金额及期限的约定只有一条即合同条款“10.5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目质量保证金为有效合同价款(审计定案值)的3%,在2年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2年,虽然涉案合同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未约定,但根据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即起算质保期。退一步讲,即便涉案产品具有特殊性需要经过试压运行,那试压运行合格之日也应该起算质保期。但原审法院却在双方都已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5月27日正式运行(换句话说,被上诉人已于该时间正式使用上诉人所供产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自该时间起算质保期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该认定无任何依据。2.涉案合同条款“12.3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2年)满后,由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出具质量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承包人。条件是:在此期间承包人应完成发包人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承包人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中“需要由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出具质量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承包人”的约定并非是起算质保期的时间,而是约定质保期满后,监理方需要给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至于该证明用来干什么不得而知,因为该约定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如果监理方在质保期满后一年两年或十年不出具证明,或者假设出现了监理方企业注销了等情形,那质保期一直不过期?上诉人永远也无法主张质保金了吗?显然,原审法院将监理方出具的证明作为质保期届满的证据,属断章取义,不合约定,不合情理,不合法理。3.上诉人所供货物已于2020年5月27日被被上诉人正式使用,故质保期应早于2022年5月27日届满。被上诉人应于2022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5485361.76元。三、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违约时LPR1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386287.13元,该认定依据不足,认定金额显然过少,LPR1倍的标准连上诉人贷款的利率都未达到,该认定进一步加大了上诉人的财务成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按违约行为时LPR的1.5倍向上诉人支付前期逾期付款损失计2289271.17元。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次违约逾期支付货款,已是严重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这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也是违约方应付出的代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之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是被上诉人屡次违约是事实,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其每次违约时并以当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按照被上诉人违约时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据可依,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判如所请。
水发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1074358.89元(不服金额1386287.13元一1074358.89=311928.2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迟延付款的起始点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10.4进度付款申请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式5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的程序是由承包人向监理提交申请并附相应凭证,监理单位审核后,确认达到付款进度条件时,再向上诉人提交“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即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最早应为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后再加一个合理的期限为付款起始点。本案中达到监理单位提交的付款85%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的最终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依据上述的凭证,一审法院确认迟延付款时间的起点错误,计算逾期损失的数额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期间计算错误,导致计算的损失过多,另外,本案中付款的期间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货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上诉人也因疫情的影响对付款也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变更,上诉人迟延付款属于不可抗力而不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斯特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质保期限已于2022年5月27日届满的补充意见: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质保金5485361.76元已于2022年5月27日达到付款节点,依法有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款第二款“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可知质量保证期本身就是异议通知期,应在合理期限内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起算该时间,故本案中质保期起算的时间应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日即尾号01的产品于2019年10月19日起算,合同尾号02的产品于2019年9月1日起算。而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正式运营使用的日期2020年5月27日起算,这中间差了半年多的时间,上诉人已经是做了很大的牺牲,为此付出了高额的财务成本,该时间再不被支持,于法于情于理,都讲不过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2.该条第二款立法解读。本条规定了买受人的2年最长异议通知时间。前面所讲的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也就是说,在2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2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二年”法定期限的规定。
水发供水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两年,一审查明的质保期起算点是2022年8月28日,所以至今没有过质保期。依照合同约定10.3条,付款到97%条件是进政府审计后,这个是条件,现在该项目没有经过政府的审计,现在只是在逐步递交材料,要求支付全部款项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并未达到付款节点,因为付款时间发生在新冠期间双方都有付款进度申请表和审批单,审批单应当理解为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相应的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解释,依据申请表和审批单逾期付款的起点应当也是往后推迟的。
亿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暂计33291751.61元(其中应支付货款27426808.80元,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864942.8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固始县人民政府与水发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PPP合同》,后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又与被告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签订《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PPP项目承继合同》,载明:被告“是由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及中标联合体依法并依照竞争性磋商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共同组建的为投资建设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PPP项目的企业法人,负责在PPP项目合同合作期内对本项目进行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同年,被告通过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就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第一批)进行招标并发布《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第一批)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载明“10.3工程进度付款供货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月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60%;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到审计定案值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招标文件向被告及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提出疑问并建议“付款方案如下:支付30%预付款,厂家提供预付款保函。按月付款到到货合同价款的80%;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97%,留3%质保金(2017.7.1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新规)。”被告收到该“书面疑问及建议”后,作出“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1-4标(第一批)补充及修改文件-03”书面答复“10.3工程进度付款供货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月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70%;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85%(含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到审计定案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请各潜在投标人在收到此修改文件后予以书面确认回复,可将盖章的回函扫描件发送至slzb79@163.com邮箱,未回复的视为已收到。”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及山东水务招标有限公司提交“澄清回函”:我公司已收到贵方于2017年12月11日发布的《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1-4标(第一批)补充及修改文件-03》。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2日、5日签订《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第一批)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SX-YNRGYS-CG201701和GSX-YNRGYS-CG201702)向原告购买DN1600*16/Q345C供水管道等设备。合同10.1合同价款包括外购材料及生产制造、防腐、检验、包装、保险、利税、管理、运输到工地现场、卸车费、施工现场结构接口部位防腐处理等全部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可采用支票、电汇票或银行汇票的方式之一付款。10.3工程进度付款供货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月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70%;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85%(含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到审计定案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10.4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式5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0.5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目质量保证金为有效合同价款(审计定案值)的3%,在2年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12.3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2年)满后,由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出具质量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承包人。条件是:在此期间承包人应完成发包人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承包人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2019年9月1日、10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完成GSX-YNRGYS-CG201702合同和GSX-YNRGYS-CG201701合同项下的全部管材供货,供货金额182845392元。2020年5月27日,“引鲇入固”饮水工程正式通水运营。2022年8月28日,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水源及输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水源及输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YNRG-SG02)鉴定书》,载明“该合同工程质量登记评定为合格,统一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交付运行管理单位使用”。2023年1月6日,被告为加快引鲇入固饮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度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要求各参加单位积极完成:“1、提供完备的完工结算资料(通过建立审核并签章);2、按照水利验收规范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3、有专人负责对接完成各自标段的档案及结算内审工作,配合被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完成竣工验收必备工作。”2023年2月26日,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出具《关于引鲇入固饮水项目工程决算资料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于2022年7月5日,由项目公司(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河南华闻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引鲇入固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及编制竣工结算服务。因受2022年疫情因素影响,工程结算资料编制尚未完成。目前固始水发供水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各参建单位完善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待结算报告完成后按原合同约定提交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决算。”2023年3月7日,被告又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各参建单位做好合同工程验收资料;2023年4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提供《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第一批)完工结算书》。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另查明,截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18823149.2元;2020年4月28日付3180000元;2020年8月21日付5983975.2元;2020年10月19日付1000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17431458.8元。原告诉称,截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到供货价款的85%,累计支付金额为155418583.2元,剩余未结算金额为27426808.8元(结算至97%剩余金额为21941447.04元,质保金金额为5485361.76元)。2022年4月14日,原告出具申请付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对剩余货款进行尽快结算;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426808.80元,并保留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权利。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第一批)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SX-YNRGYS-CG201701和GSX-YNRGYS-CG2017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称的本案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结清全部货款的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7426808.8元未付,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立法目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双方具体的履行情况,审计定案值97%的进度款及质保金款早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对上述尾款应当予以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始终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已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85%,原告所说的发票上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审计定案值不是同一个概念,PPP项目必须经过政府审计,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0.3条“工程进度付款供货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月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70%;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85%(含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到审计定案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及10.5条“质量保证金本合同项目质量保证金为有效合同价款(审计定案值)的3%,在2年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的约定,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处于“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的状态,且是否已经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可知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且为顺利通过审计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材料,故目前仍未达到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审计定案值的97%)的条件。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已过了二年的质量保证期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二年的质量保证期,但对于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涉案供水工程于2019年10月19日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于2020年5月27日正式通水运营;于2022年8月28日“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交付运行管理单位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以2022年8月28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作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较为适宜,也符合政府招投标工程的具体实际。同时,根据合同条款“12.3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2年)满后,由监理工程师在28天内出具质量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承包人”,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已过二年的质量保证期,应当提供监理工程师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暂未经过二年的质量保证期。关于原告诉称的本案付款进度条款系格式条款,如对该条款有异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涉案项目系政府招标工程,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对合同中的付款进度已提出了疑问并提出修改建议,且被告已根据原告提出的疑问及修改建议对付款进度条款进行了调整并告知原告,原告也回函认可,故付款进度条款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且被告将付款进度条款中“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的内容理解为“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且经政府审计”既符合通常解释,也符合政府工程需经审计的具体实际。因此,被告将审计作为付款97%的条件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综合在案证据,因涉案项目暂未完成审计,且被告也不存在怠于提交审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审计定案值的97%)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19日完成累计付款127991774.4元(182845392元×70%)的义务;应于2020年5月27日(正式通水运营)完成累计付款155418583.2元(182845392元×85%)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酌定为以逾期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59839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4.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0年5月26日止,计110219.9元;以27426808.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0年10月19日止,计419479.9元;以1742680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2年1月29日止,计856587.33元。上述逾期损失共计1386287.1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综上,涉案供水工程虽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尚未完成审计、亦未经过二年的质量保证期,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审计定案值97%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426808.80元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386287.13元。二、驳回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29.38元,由原告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793.38元,被告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水发供水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合同编号为GSX-YNRGYS-CG201701号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支付申请计算说明;2.合同编号为GSX-YNRGYS-CG201702号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支付申请计算说明。意在证实其公司同意审核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亿斯特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款85%的付款起算点从2020年9月11日开始起算。2.上述证据“支付申请计算说明”恰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尾号01的产品于2019年10月19日已完成供货,供货总金额为97221372元,产品试压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合同尾号02的产品于2019年9月1日已完成供货,金额为85624020元,产品试压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根据涉案合同10.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85%(含材料预付款)。故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1日已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85%的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应于上述时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该节点应支付金额为(97221372元+85624020元=182845392元)*(85%-70%)=27426808.8元。被上诉人未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就已构成逾期,被上诉人本应于上述时间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但上诉人在一审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时给被上诉人延长了21天的付款期限,即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起算点为2020年5月12日,对此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已经算***尽了。3.尽管涉案合同10.4约定了“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式5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该条款要求上诉人按监理人要求的格式等要求提报付款申请资料,并未约定这是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以及起算上诉人付款的时间节点,这仅是被上诉人内部付款流程要求。不论上诉人是否提报相关资料,被上诉人都应严格执行10.3的付款进度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只有提供监理人要求的付款申请资料才可以获取货款,则该主张无任何依据;如被上诉人对该条约定做这样理解,则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可无限拖延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只要监理人一直不通知上诉人提报资料则上诉人一直无法获取货款),限制了上诉人按约定主张货款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事实上,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与被上诉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上诉人要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及监理人通知的要求进行提交资料(包括具体的格式、金额及时间等),而付款申请资料的提交并不是卖方的义务,涉案合同将该义务转嫁人给上诉人,不合理。试问如果卖方不提交申请就无权主张货款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综上,上诉人主张按照2020年5月12日起算85%的付款节点并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合情合理,应被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质保金是否已达付款节点?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水发供水公司与亿斯特公司签订的《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主要材料及设备采购(第一批)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SX-YNRGYS-CG201701和GSX-YNRGYS-CG2017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条款10.5质量保证金约定“本合同项目质量保证金为有效合同价款(审计定案值)3%,在2年质保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2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及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022年8月28日,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水源及输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固始县引鲇入固饮水工程水源及输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YNRG-SG02)鉴定书》,载明“该合同工程质量登记评定为合格,统一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交付运行管理单位使用”,一审认定2022年8月28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截至目前,质保期2年尚未届满,亿斯特公司要求水发供水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承担质保金逾期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合同条款“10.3工程进度付款供货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按月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70%;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付款到有效合同价款的85%(含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付款到审计定案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全部管材安装调试完毕试压合格后,水发供水公司应当支付有效合同价款的85%,一审庭审中,水发供水公司认可“两个标段试压合格时间分别是2020年4月15日和2020年4月21日”。案涉合同条款10.4虽约定了“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向监理人提交一式5份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但该条款仅是关于付款申请程序的规定,并非按合同10.3条款“节点付款”的前置性条件,且一审以2020年5月27日(正式通水运营)作为合同价款85%的付款节点,距离两个标段试压合格已有合理期限,故水发供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迟延付款时间起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水发供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足额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中水发供水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0月19日以后,故一审判决其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显然不当,本院调整为1.4倍,即:以598397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照5.8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0年5月26日止,计157416.78元;以27426808.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0年10月19日止,计595428.4元;以1742680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5.39%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22年1月29日止,计1215878.13元。上述逾期损失共计1968723.31元。
综上所述,亿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水发供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
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968723.31元。
驳回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29.38元,由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793.38元,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1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9.76元,由潍坊亿斯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60.84元,固始水发供水有限公司负担597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立存
审 判 员 李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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