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壮志,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罗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壮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出售了产品,并从被告处分包了施工项目,被告下欠合同款项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合同款项288875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所购产品,对于施工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且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265025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答辩,原告认为其就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及被告所出具的函件可证明,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图之灵自动车型分类系统V2.0达成一致。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所购置的产品数量共计33台,合同总价款为280.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80%,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并完成提货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的20%。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为冯帆。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分四次出具了280.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了该发票,由冯帆签收。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24.4万元。
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图之灵防盗卡检测软件V1.0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为65套,价款为653250元;付款方式及其它内容易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同。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值65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再签购销合同,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图之灵自动车型分类系统V2.0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原告向被告提供相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按被告实际提货的套数按进度结算;该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16台,价款为130万元。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6250元的发票。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9375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分别由被告方的员工冯帆、薛元丽签收。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0625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方职员冯帆签收了11台产品。
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被告将省高、粤高速和交投下属路段全计重收费系统称重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施工等委托原告施工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基坑开挖、设备安装基础及连接管道、称重区域内的接线井和排水井、排水用水泵、车道限宽措施、防雷接地、既有设备的拆除与恢复等收费车道范围内的设备安装配套施工;合同价款为780750元,采用全包干方式并含劳务工程发票;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为冯帆。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价值7807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1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函件上显示时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公司的款额为2888750元。
原告于2018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288875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产品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其将施工项目已完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下欠其款项的数额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利息。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向原告预付货款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产品,其已支付的货款应予以返还,并提出了反诉;其与原告间的6份合同中五份为买卖合同,一份为施工合同,前后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就施工合同原告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三份、送货单三份、发票四份、发票签收单三份、付款凭证四份、产品登记证书三份,(1),拟证明被告下欠其货款50余万元;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表、产品登记证书(2),拟证明被告下欠其货款653250元;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3),拟证明被告下欠其货款893750元;提供了专业分包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中标候选人公示(4),拟证明其承包过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施工费用为780750元;提供了对账单(5),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就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的下欠费用进行过核算,被告下欠的数额为2888750元;提供了企业询证函两份(6),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5、2017年4月19日就下欠原告费用进行了回复,被告下欠的费用数额为2888750元。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的真实性需核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也无异议,对产品登记证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送货单真实性需核实外,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除送货单的真实性需核实外,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为施工合同,与本案其它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实际履行;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表示需核实;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表示需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开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说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有冯帆签字部分经与本人确认,除2016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真实外,其余送货单上的名字均非本人所签;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有薛元丽签字部分经核实,其公司仅有薛元利此人,并无薛元丽,经薛元利确认送货单上的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对于企业询证函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该询证函为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内部审计时所做出,因其公司采购与财务分属不同部门,采购部门未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告知财务部门,故财务部门在报表上将所有账目予以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账务时,财务部门未告知实情,该函件为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邮寄,原告在收到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进行回函;原告此前从未向其进行过催款,在收到企业询证函后方起诉,说明原告对合同未全面履行是明知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专业分包合同、产品登记证书、公示、企业询证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出自双方自愿,现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五份购销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合同价款,在收到产品后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原告向被告全额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虽然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无被告方的印章,被告否认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但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要求原告对下欠的费用数额进行确认,且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就询证函文字的不同理解向原告提出说明,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五份购销合同所体现的价款数额为475.825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65.02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10.8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依据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75%)承担利息之请求,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之请求,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购销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对此节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所发出企业询证函并非实际下欠原告货款之理由,依据不足,对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就合同进行实际履行,其预付的货款应予返还之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其在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未向原告催要产品或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常理;被告在向原告连续发送两份企事业询证函后,被告直到原告起诉之时,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就其质证意见进行说明,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08000元。
二、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货款为基数,向原告广州市图之灵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1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400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46元,由被告承担37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章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勇奇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