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2206321300。
法定代表人:罗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20194Y。
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沃机电”)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三沃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7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产生利息人民币59698.35元(其中,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337198.3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就轴组式称重收费系统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14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全部货物,并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枫杨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其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价格较低,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应交付11套【三沃ZDG-60-ZZ】型轴组式称重系统(标准车道3.2M*5.1M)和2套【三沃ZDG-60-ZZ】型轴组式称重系统(超宽车道4.0M*5.1M),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却是由西安市杰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ZDG-60-DZ】型设备,被告在得知交付的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后,高速公路通车时间紧迫,被告已没有时间另行采购设备,不得不接收原告的设备。两种设备虽属同类设备,但实际交付的设备在品质上远不如合同约定的设备,其价格较合同约定的设备较低。合同约定的价款相对应的货物是三沃品牌的ZDG-60-ZZ型设备,原告交付的是价格较低的西安杰泰公司的设备,依据《合同法》11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3条,被告有权要求减少价款。综上被告因原告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价格较低的设备,要求减少价款合法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枫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检定费58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4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枫杨公司与三沃机电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三沃机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造成枫杨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具体为:一、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实际交付的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设备;二、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检定的义务,致使高速公路通车一再拖延,给项目及枫杨公司造成了名誉和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三沃机电存在进度延迟、不合格施工、随意更换管理人员、不服从管理、未及时标定等情况,致使原定于2015年11月6日的通车时间节点无法通车。基于上述情况,项目部向枫杨公司下发《关于轴组式称台设备安装施工处罚通知》,共罚款20000;三、交付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发生重大故障,且拒绝提供维修和更换义务,2016年9月3日,三沃机电供货的设备同时发生故障,导致高速公路所有货车无法通行,项目部向枫杨公司下发《关于永砀省界站地磅故障严重影响项目公司正常收费运营告知函》,罚款20万元,并要求枫杨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入驻,不定期巡检且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称重仪表更换工作。对该次故障,三沃机电拒绝提供维修和更换义务,枫杨公司不得不自行完成维修和更换,向案外人采购计重仪表、传感器共计11万元,轴组称仪表9万元;四、《设备采购合同》货款包含初次计量标定,因此对于设备的标定属三沃机电的合同义务,但三沃机电未能履行此项义务,而是由枫杨公司自行沟通完成并缴纳检定费58500元,因此三沃机电应支付本由其负担,但由枫杨公司垫付的检定费用58500元。综上,三沃机电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中,存在以上重大的违约行为,造成枫杨公司损失420000元及垫付检定费58500元,因此,三沃机电应支付枫杨公司检定费58500元并赔偿损失420000元。
反诉被告三沃机电答辩称:一、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设备,并已验收通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由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通过,质量合格,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至95%时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取得设备标定证书,经业主验合格,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货款”,实际上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付款至货款总金额的87.06%,由此可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设备是符合标准及要求的;二、设备在运行过程当中需要维修或更换配件,应当由反诉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出更换设备的请求,所以其是否采购第三方设备与反诉被告无关,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在反诉状中所称的罚款与反诉被告亦无关系,反诉原告与业主方系平等的合同主体,业主方并无法律依据向反诉原告要求罚款;三、反诉原告声称2015年11月6日项目部向其下发《关于轴组式称台设备安装施工处罚通知》、2016年9月4日下发《关于永砀省界站地磅故障严重影响项目公司正常收费运营告知函》以及主张在2016年9月6日购买设备对其造成了损失,但反诉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前述损失,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三沃机电(乙方)与被告枫杨公司(甲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轴组式称重收费系统及相关技术服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名称型号为【三沃ZDG-60-ZZ】型轴组式称重系统(标准车道3.2M*5.1M)11套、商品名称型号为【三沃ZDG-60-ZZ】型轴组式称重系统(超宽车道4.0M*5.1M)2套,合同货款金额为2145000元,含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及全部土建、路面破除和初次计量标定、运费、吊装费。
2015年12月5日,被告枫杨公司委托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就案涉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开具检定费票,共计585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不符;由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开具2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具1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承兑给付汇票677500元,2018年11月13日委托陕西电器研究所向原告转账89万元,尚欠277500元未付。
因被告枫杨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行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枫杨公司就原告三沃机电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等行为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三沃机电虽已向被告供货,但其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变更协议,存在过错。庭审中,被告枫杨公司对欠款金额认可,但要求减少货款。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货款277500元的诉请,本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酌定在177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初次计量标定费包含在全部货款中,枫杨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委托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就案涉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垫付检定费58500元,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检定费5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42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7500元;
二、反诉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检定费585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本诉原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4元,由本诉被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枫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由反诉被告西安航天三沃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