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交口乡马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春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门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下列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8月份,灵石县煤矿企业推行山西省煤炭矿井资源整合,夏门煤矿由60万吨整合到90万吨,合同停止履行”没有任何根据。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原夏门煤矿由60万吨整合为90万吨,及其设备与整合后的产能不相匹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夏门煤矿通知锅炉安装公司解除合同,锅炉安装公司至今未退还夏门煤业预付款项,对此事实,庭审中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表述,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单方采信。(二)一审法院漏查、未认定下列事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工程工期为30天。2、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即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2.6万元。3、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即做好开工前的各项工作并提供相关图纸、施工技术资料等。4、贾继忠系上诉人公司工程部的员工,负责涉案工程事务,其代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为此也提供了包括工资表、社保证明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5、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遭受20万元损失。6、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间,且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受任何事由中止、中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诉称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是由其违约行为自行所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30天即完工,则不可能出现被上诉人诉称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更何况,上诉人也从来不认可被上诉人诉称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一审中,上诉人强调,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超出解除权行使一年的除斥期间,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判。另,本案中,被上诉人违约是事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订货定金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涉案合同于2008年签订,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其无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假使被上诉人诉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成立,则该事由也是出现在2009年,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错误;相反,上诉人因履行涉案合同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上诉,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夏门煤业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2008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因山西省政策性调整,原项目煤矿两个矿进行整合,由两个30万吨的矿井改为年产为60万吨的矿井,这一事实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当时山西省称之为国进民退,山西省政府从2008年8月实施,2009年11月方案经过批复,两个30万结合成60万矿井是事实,原来签的合同是由于山西整合,就不能执行。2、一审法院不存在漏查的事实,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建筑安装的施工图、施工技术资料,是由于合同不需要履行,所以就没有提供。因此,20万的损失不符合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是我方违约是由于政策原因,应维持原判。
夏门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锅炉安装公司返还夏门煤业已付货款126000元。
锅炉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夏门煤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夏门煤业依约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图、施工技术资料等合同义务;3.判令夏门煤业赔偿锅炉安装公司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门煤业,原名称为晋中地区夏门煤矿,系国有煤矿,年产60万吨矿井。2008年6月24日,夏门煤矿作为发包方,锅炉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热风炉设备工程,工程地点:夏门煤矿,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热风炉房内热风炉、鼓风机、除尘器、引风机、电控柜、室内风,道的安装工程,不含设备基础及土建工程,工程价款42万元。第二条施工准备发包方,1、开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负责红线外进场道路的维修;2、开工前负责接通施工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的需要,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障碍物工作;3、开工前提供完整的建筑安装施工图,施工技术资料;4、组织承、包双方和设计单位有关部门参加施工图交底会审等。二承包方:1、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使用和维修工作;2、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施工机械进场;3、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预算、材料设备、施工总进度计划、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等进场计划。第三条工程期限,工程工期为30天。第四条工程质量。第五条建筑材料、设备供应、验收和差价处理。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26000元;2、设备到货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计126000元;3、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26000元。4、余额42000元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给承包方保修期2年等其他条款,落款双方加盖公章、签字,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18日,夏门煤矿通过灵石信用联社转账方式,向锅炉安装公司支付126000元。8月份,灵石县煤矿企业推行山西省煤炭矿井资源整合,夏门煤矿由60万吨整合到90万吨,合同停止履行。2009年,夏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更名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现夏门煤业诉讼,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锅炉安装公司返还已付的货款12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夏门煤矿与锅炉安装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夏门煤矿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锅炉安装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26000元,对此事实庭审当中夏门煤业提供了转账凭据,锅炉安装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009年,原夏门煤矿由60万吨整合为90万吨,原机器设备与整合后的产能不相匹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夏门煤矿通知锅炉安装公司解除合同,锅炉安装公司至今未退还夏门煤业预付款项,对此事实,庭审中双方未提出异议。现夏门煤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予以支持。对锅炉安装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并要求夏门煤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夏门煤业主张要求锅炉安装公司返还126000元预付款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锅炉安装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予以支持。关于锅炉安装公司反诉要求夏门煤业支付其应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的理由,庭审中其提供证据系贾继忠个人,不能证明其公司因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故对锅炉安装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依法解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预付锅炉款126000元。三、驳回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锅炉安装公司提供新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早在2006年2月21日生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就已通过实施,而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在此背景下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上诉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在招标前已充分了解涉案工程开展情况及煤炭资源整合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煤炭资源整合不属于不可抗力。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贾继忠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安排贾继忠负责具体项目事宜。3.贾继忠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至2009年上诉人公司员工贾继忠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和贾继忠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贾继忠是公司员工,和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锅炉安装公司和夏门煤业对双方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夏门煤业向锅炉安装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26000元。在2009年,因政策原因,原夏门煤矿由60万吨整合为90万吨,因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与整合后的产能不相匹配,双方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直至被锅炉安装公司起诉解除合同时为止,也未能就合同履行协商一致。根据锅炉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本案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锅炉安装公司与盂县海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金额31万元,产品包括热风炉、除尘器、引、鼓风机等,交货地点为夏门煤矿马家庄矿井,锅炉安装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根据煤矿的整合情况,并结合现行的环保等要求,锅炉安装公司和夏门煤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夏门煤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对锅炉安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锅炉安装公司为履行合同确实支付了产品定金,基于公平原则,夏门煤业应补偿锅炉安装公司因其整合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锅炉安装公司支付20万元的定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应支出的合理定金应为合同价31万元的20%,即6.2万元。故夏门煤业应补偿锅炉安装公司损失6.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依法解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预付锅炉款126000元”;
三、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62000元;
五、驳回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反诉费2250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夏门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66.5元,由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珂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