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26民初3405号
原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3678997G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石某,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3WFBH7
住所地: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启明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锅炉公司)与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县宏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岷县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硫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及辅助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5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50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具损失200000元、窝工损失150000元;五、判令被告以232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六、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硫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及辅助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以“清包工”承包方式约定由原告承担工作范围内的人工、辅材及机械费用,由被告提供所有设备及主材,并以约定固定总价2750000元由原告对涉案已安装锅炉设备进行隐患排查,进行辅助设备安装施工。同时合同就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于2019年7月19日进场并根据施工条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期间除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外,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9月23日、10月2日仅向原告付款共计1075000元。在扣减借款外剩余工程款147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仅未依约支付合同进度款,更未依约及时履行提供设备材料、施工图纸及保证设备材料质量无瑕疵的合同义务,以致工期顺延及原告长时间窝工。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10月28日,在原告基本完成合同范围内检修、安装的施工内容,以及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径直向原告施工队人员以双倍工资为诱,欲变相终止合同以达到拒付剩余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自原告离场,被告坚决禁止原告将施工工具运出施工现场。据此,原告认为,自始至终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是原告,自始至终阻碍合同履行进度、延误工期直至擅自终止合同的一方是被告。
岷县宏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47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2019)013号流化床锅炉安装设计辅助安装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7月29日提前支付了30%的工程款,合同生效时间是2019年7月24日,故答辩人并未违约。其次按照合同第六、七、八条规定,该工程竣工后,双方要按照相关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致使不能如期进行验收、审计和结算。二、原告请求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签订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条款。三、原告请求赔偿工具等费用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硫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及辅助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1份;央广网报道1份,央视网新闻报道1份。对被告提交的借条1份;打款记录1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外增加费用明细表1份;岷县宏源清洁热力公司施工中产生窝工的说明1份;证人证明5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岷县宏源热力施工现场遗留工具及损失清单1份;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dcs控制系统采购合同1份、锅炉封闭合同1份、工作联络单3份、现场照片、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硫化床锅炉安装工程及辅助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以“清包工”承包方式约定由原告承担工作范围内的人工、辅材及机械费用,由被告提供所有设备及主材,并以约定固定总价2750000元由原告对已安装锅炉设备进行隐患排查,进行辅助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9年7月19日进场并施工,期间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付款825000元、8月12日向原告付款22219.5元、9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10月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共计1297219.5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工程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山西锅炉公司与被告岷县宏源公司并未结算且被告岷县宏源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欠款,无法查明原告山西锅炉公司施工工作量及被告岷县宏源公司所欠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工程未完成。因此,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56元由原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312元,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喜平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