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841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立案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投标需要,需支付招标单位一笔投标保证金,金额为4万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将4万元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2288银行卡汇至被告名下民生银行尾号7822银行卡内,招投标工作早已结束,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笔欠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答辩人员工无人认识被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或其他往来,没有向**个人借贷的动机和必要。二、案涉4万元款项是被答辩人代表山西燃宇智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燃宇公司)汇入答辩人的投标保证金。山西燃宇公司是答辩人的合作公司。2019年12月,以答辩人为牵头单位,二公司合作参与太原西峪的项目投标。2019年12月18日,山西燃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该公司员工降红雨到答辩人处办理协助投标手续。降红雨告知答辩人:**是山西燃宇公司负责人,此次合作投标项目由**个人银行卡转入答辩人的4万元就是代表山西燃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降红雨作为山西燃宇公司授权委托人办理了投标保证金汇款手续。三、答辩人已经将案涉4万元返还给山西燃宇公司。答辩人协助投标的项目在2019年12月19日开标,答辩人未中标。后来,招标公司将4万元保证金退回答辩人账户。收到退回保证金后,答辩人通知山西燃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办理领款手续。2021年8月,***前来办理退款手续,要求将4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答辩人考虑到***为山西燃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当时打款人**为山西燃宇公司员工。于是,答辩人将该款项转入了***个人的银行卡。退款手续由山西燃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降红雨办理。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张、(2021)辽0106民初5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辽01民终11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款4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投标一事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应当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两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本身与案外人山西燃宇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二者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提出山西燃宇公司被原告实际控制,认定原告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被法院采纳。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债权债务实际发生,本案原告一没有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山西燃宇公司,二没有要求本案被告将款项转给山西燃宇公司,案外人山西燃宇公司截至目前还仍欠本案原告数十万元没有偿还,因此,在被告投标活动结束后,即应当将案涉4万元原路返还给本案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是山西燃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没有证据也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同时,该抗辩意见也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庭审两次审判驳回,故被告的本次答辩意见并不成立,应当由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4万元并承担利息。同时,该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先前的诉讼当中屡次出现,但屡次没有被法院采纳。被告质证:对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是原告代替山西燃宇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且我方已经将该笔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山西燃宇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被告提交其单位收据复印件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4万元是证人山西燃宇公司给被告汇款,原告是垫付人,被告收到证人山西燃宇公司汇款。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被告在自己提供的证据目录和证明内容当中自认到,案涉4万元款项“**是垫付人”,也就是表明了本案原告替被告垫付投标款项的事实,该垫付行为即属于借款性质。
3、被告提交山西燃宇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2021年8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4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已经退回证人山西燃宇公司。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当将4万元款项退还给本案原告,而并非案外人山西燃宇公司,因本案原告与山西燃宇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山西燃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事实在我市铁西区法院的一审、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退还信息表复印件一张、2019年12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4万元的用途,用于太原西峪项目投标保证金,被告收款当日转给招标公司。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退还保证金一事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能够表明退还保证金一事发生在2021年8月5日,所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5、被告提交**书面证言一份、微信截图三张、“借条(电子版)”一张,欲证明:山西燃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办理借款的过程,原告确认收到山西燃宇公司借条并确认金额。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借条系山西燃宇公司单方制作,**单方书写签字,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确认;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诉讼关系无法对应匹配,对话内容显示的款项数额包括47万、51万、****、25万等均在本案中无法体现,也与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4万元款项无关。
6、被告提交***和山西燃宇公司书面证言一份、山西燃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降红雨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汇给被告4万元,是证人山西燃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21年8月5日收到被告4万元退款。被告和山西燃宇公司的对接全部由证人降红雨完成,原告没有任何参与,原告仅代表山西燃宇公司打款。原告和被告的任何人员没有接触、联系。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降红雨、**三人均为山西燃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三人在之前所有与原告诉讼有关的案件中,都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均一致雷同,三人每次在案件当中均一致统一口径,企图共同辩解原告的款项均是与山西燃宇公司有关,所有原告的汇款、垫付款、借款都是以山西燃宇公司为主体,但是实际上所有案件事实审查以及证据均无法证明此三人的说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名下户口号码尾号为82288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尾号为0782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2、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的《山西锅炉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据》记载:付款单位名称“山西燃宇智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事由“**代交西峪项目投标保证金”,大写金额“肆万元整”。
3、被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记载,2021年8月5日,被告名下账户尾号为07822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账户尾号为500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5、***系山西燃宇智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有二:一是形成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其借款4万元,原告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该4万元系原告替山西燃宇公司垫付的款项,且已将该款项退回山西燃宇公司,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等仅能证明款项交付,原告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